案情简介(执行异议(查封冻结)第三人工程款)

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在丙方处有承包的其他工程,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给丙方开具了部分工程款150万元的发票,丙方的会计留下了发票.于是乙方随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丙方账户150元的款项,##法院根据甲方的申请查封并扣划走丙方账目的150万元。丙方委托我代理对该执行提出异议,我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卷宗,并询问了委托人丙方:了解了下甲方与丙方的工程情况,经过了解发现,甲方的工程尚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丙方已超额支付给甲方,丙方并不拖欠甲方应付款项,##法院的查封扣划裁定严重违法,故我方准备好了证据,积极应诉。一审开庭时,发现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我方款项的法官,正是本次开庭的法官,开庭时的法官的倾向性显而易见-----经过一审,二审,现最终##市中院撤消了原查封扣划裁定,维护了我方合法权益。

 

不服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责任公司,住——————————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复议。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县法院返还申请人150万元。

事实与事由

原审法院认定150万元为被执行人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应得的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1、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被执行人山东##对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把申请人的150万款项扣划至原审法院,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第三人需要符合五个条件: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关键,即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项债务依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有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不到期的债权,人民法院不能执行。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4、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5、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6、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根据以上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提起异议,且没有审查的情况下,就直接扣划款项,也违反了该法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直接扣划,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返还。

2、原审法院未同意双方对账,也未同意对被执行人承包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享有150万的应得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在一审法院举行听证时,申请人为了证实被执行人山东####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及应得收入的事实,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审计申请书》,要求对山东###有限公司承包的####安置楼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等进行审计,但原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对账,未核算工程造价,基本事实未查清,更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审计申请进行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享有150万元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认定被扣划的150万元为被执行人应得收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县安置楼工程##文件》及申请人给付山东###的付款凭证等证实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也没有法定的有效文书认定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享有150万的应得收入。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24页第六、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安置楼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安置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10页“10.13招标人补充的其他内容第二栏‘付款方式:基础施工完毕拨付合同价款的15%1-4#楼主体8层(5-9#楼主体6层)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1-4#楼主体13层(5-9#楼主体9层)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5%;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款的50%;至工程完工分三次拨至75%;竣工验收合格拨至80%” 的规定,现工程尚未完工,山东##公司对申请人没有到期债权。

     (二)201##-#-#日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函《关于委托##直接拨付给##工程款的函》及201###日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文》证实山东##公司认可其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可以由##局、##公司直接拨付给具体分包单位的事实,申请人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视为对山东##有限公司的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并且也证实山东##有限公司对我方已不享有债权。

     (三)付款凭证共计4000多万元,证实申请人已实际支付山东##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0多万元。若有异议,可以对账,也可以审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0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150万属于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法院仅以###收到了150万元的发票而认定150万元为被执行人应得的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法院对##的调查笔录,而调查笔录的内容体现山东##送来了150万的发票,##并没有认可150万为申请人应当支付给山东##的到期债权或者说应当是山东##的应得收入.退一步讲,###只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清楚公司的工程结算事项,也没有权利决定是否应当付款。并且申请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置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申请人给付山东###的付款凭证这些书面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人为此提出了审计申请),原审法院不经审查,直接认定证人证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实体违法,原审法院以执代审,其扣划申请人一百五十万元款项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听证庭审中,申请人所举证据以充分证明申请人与##公司虽然存在工程款项纠纷,但是所举证据以充分表明申请人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工程的应付款项,而且##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多次违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因此,申请人对##公司没有到期债务,也没有##公司的应收款项。为此,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并要求听证。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无权强行划拨申请人的款项。在听证中,原审法院拒绝申请人的举证和辩解,执意认为##公司对申请人有到期债权及应收款项,在听证之前就已经强行扣划了申请人一百五十万元款项,明显属于以执代审,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认为,##县人民法院(201#)#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依法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贵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    年    1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