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李庆*代理人,就原告李明*诉被告李庆*腾房纠纷一案,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李明*不具有争议房产***23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

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原告没有政府部门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证据,也没有政府颁发的争议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故依法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2、房屋是土地的附着物,本案争议的房屋原为公房,要变更为原告的私有财产即通过房改变为私房,实质是公房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不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从这个角度,也不能确认争议房屋为原告的私有房屋。

二、被告享有在争议房屋居住的权力

现争议房屋是1997**房产公司分配给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一家三口居住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产公司发放的住房证,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与**房产公司存在住房合同关系,被告是依据合同在争议房屋居住的,原告没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房产公司也没有与被告一家解除合同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一人使用,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事实和理由。

三、即使原告与房改单位签订了房改购房合同,交纳了全部房款,也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等同于取得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财产权益。

四、即使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在原被告没有解除居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五、原告参加房改的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原被告一家共同承租争议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明确放弃参加房改购房的权力,房改单位让原告参加房改购房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