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被申诉人代理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

一、被申诉人提供的2004326日的收款收据“2002.7.6借姚投资159169元,扣2003.1月份还周长*15000元,2004.1月份还文登周德*工资条20000元,加姚购料款2081元,霍还欠姚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内容不真实,不是新的证据。理由如下:

1、从形式上看,该内容的形成有两种可能。

由于该证据内容为申诉人姚所写,签名为被申诉人霍所写,由于不能鉴定两项内容书写时间的先后,则该证据的形成则有两种可能:一是如申诉人陈述的姚先写的内容霍后签名认可的,二是如被申诉人陈述的是姚在霍签好名用于收帐的空白收据上后填的内容。

2、从内容上看,该内容和人民法院已经查实的证据相矛盾。

该内容是从20027月姚提供的收款收据“生产材料投资壹拾伍万玖仟壹佰陆拾玖元包括外欠货款(147329)元库存材料款(8800)元现金帐(3140)元”演变而来,而**区人民法院(2006)市民初字第**号案卷中,法官为了查清申诉人姚提供的20027月收款收据中的“外欠货款(147329)元”,即本案“新证据”涉及的主要部分到底是被申诉人霍的,还是申诉人姚的,办案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一起抽查了姚提交的与收条上外欠款相对应的9个外欠款单位,结果9个单位都承认外欠款是欠霍的。

“新证据”内容依据的基础即20027月收款收据“生产材料投资壹拾伍万玖仟壹佰陆拾玖元包括外欠货款(147329)元库存材料款(8800)元现金帐(3140)元”,经((2006)市民初字第**号案已查清其中最主要的部分即“外欠货款”是霍的,“新证据”内容与人民法院已经查实的情况相矛盾。

3、新证据所依据的20027月的“收款收据”也不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即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投资关系,故本案终审认定20027月的“收款收据”“不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并且,从该收款收据内容上看:“生产材料投资壹拾伍万玖仟壹佰陆拾玖元包括外欠货款(147329)元库存材料款(8800)元现金帐(3140)元。”其中的“外欠货款”已经(2006)市民初字第**号案查清为被申诉人霍所有,“现金帐”直接载明就是现金帐目而非现金,综合全部三项内容,及被申诉人霍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条记载的是申诉人姚向霍交接在霍厂内的工作的内容,正如终审判决所认定“不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即“新证据”内容没有事实依据。

4、“新证据”内容伪造痕迹明显

2004326日的收款收据”提到 “扣2003.1月份还周长*15000元,2004.1月份还文登周德工*资条20000元,加姚*购料款2081元,霍还欠姚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伪造痕迹明显。

1)还周长*、周德*款的时间数额均错误。被申诉人一审已经提交法院的姚出据收条内容是:“还周长*现金15000+利息605元,共计壹万伍仟陆佰零伍元”,款时间是“2003.9.16”,并非是“003.1月份还周长*15000元”;还周德*款的两次10000元收条时间分别为“2003.9.16”、“2003.12.18”,并非是“2004.1月份”。另,除上述款项外,制造“2004326日” 收款收据前,姚**还向霍打欠条、借条、收条数万元(一审均已提供),如确实结算,多达数万元的欠条、借条、收条遗漏不合常理。再,即使真的已经结算了姚还周长*、周德*的款,而姚不抽回相应的收条,也不合常理!

2)“2004326日的收款收据”中,对还周长*的借款“壹万伍仟陆佰零伍元”约算为“15000元”,百位数以下的605元忽略不计,而对“姚购料款2081元”精确到1元,不合常理。

3)本案申诉人起诉和上诉中,还提到霍打给姚的“10200元”的收据也是姚对霍的债权,并提供有证据,如果结算,该款也应当计算在内,但没有计算,不合常理。

4)结论:之所以出现以上漏洞百出和不合常理的情况,就是申诉人姚为了正巧凑足“霍”签名之上的“126250元”这一数字!

5、本案申诉人提交的“2004326日的收款收据”与“20027月的收款收据”,时间相差两年,而编号只差7个编号,一本收据两年只用7页,不合常理。

6、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自2004年到2006年,经过了初审、终审、改变案由另行立案,申诉人均未提起过 2004326日的收款收据”这份“新证据”,也没有申请过延期举证,如果当时确实有这份证据,而不提起也不申请延期举证寻找该证据,不符合逻辑!

7、申诉人在本案初审两次开庭、二审开庭时的陈述,每次都相互矛盾,这一事实已经在二审判决中记载,在二审和改变案由另行立案起诉过程中,又提供了30多份虚假的证据(已在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市民初字第**号案中由法官查清),足见申诉人缺乏诚实信用的做人原则,根据“一碗面条里只容得下一只臭虫”的证据规则,我们没有理由再相信申诉人关于“2004326日的收款收据”的陈述!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陈述不可信,而由于霍和姚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因工作关系,姚作为霍个体企业的业务人员,持有霍签字空白收据合乎逻辑,这在霍提供的姚所打的借条、欠条、收条、取走条子的签字,和姚提供的霍打给姚的“10200元”的收条(姚在一、二审以此“10200元”的收条和159169元投资条共同主张169369元的权利,二审未认定“10200元”的收条为姚对霍的债权,姚在本次申诉中未对此提异议),均印证双方在工作过程中不规范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