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日,已在某公安局退休的警察给我打电话约见,说其孩子被外省的某刑警队拘留了,通知书是涉嫌诈骗罪。我问他是否了解情况,他只简单的说好像是因为兑换美元挣差价,具体还是先会见了解情况再说。我带好委托手续,跟办案警官了解了一下案情,又赶赴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C。了解到案件的具体情况是:C加入了外汇群,在群里有个自称K的人主动加C,并问C是否愿意做外汇差价,其提供资金。C问资金来源,K说公司的资金,是合法的。双方约见,K还特意安排了其工作人员见面,一再确定资金是合法的。C就开始利用K提供的资金做外汇差价,涉及资金五百余万元。公安机关通过资金流向,找到了CC才知道原来这些资金是电信诈骗来的钱。于是公安机关以C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通过初步了解的案情,我认为该案不构成诈骗罪,并给公安机关出具了不构成诈骗的法律意见书。公安机关予以拒绝,认为是C故意隐瞒案情,在我方认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仍然以诈骗罪移交检察院。从检察院阅卷之后,根据具体的案情,我给检察院再次出具了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经过慎重讨论,把诈骗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罪名上讲,直接从无期徒刑降为最高七年的有期徒刑。但辩护人认为,该案仍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C家人的委托,指派何翠担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被告人C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C的行为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款项为诈骗所得,也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并不知道涉案资金来自于诈骗所得,具体体现在:首先、被告人与资金提供者不熟,仅是通过微信联系,且获取资金的时间、金额不是由被告人控制,获取资金方式是被动的等待资金提供者微信告知,甚至连电话都没有,也就说明被告人与资金提供者事前并没有商量如何争取资金,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的来源。其次、给C资金来源的提供者没有找到,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实资金来源提供者是实施诈骗的人或者明知得来资金是诈骗所得。

(二)从客观方面讲,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印证被告人不知道涉案款项为诈骗所得,也没有主动实施掩饰隐瞒诈骗所得客观表现。

从获取资金兑换业务的交流及通过兑换汇率差价获取利益的数额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主动实施掩饰隐瞒诈骗所得客观行为。

12018-9-14W讯问笔录第三页“问:你们怎么获利的?答:C转到我卡里是每转1万元给25元的工资。及倒数第八行“不过都不是她的卡,也不是他操作的”,201810-1W第三页“我也不知道她是否知道这些钱的真实来路。”

22018-9-29P 讯问笔录第三页W说做飞数这个业务的点儿太低了,能不能高一点做点其他的,我和C知道他想通过兑换港币的方式把那种诈骗、盗刷的钱洗白了,得到的利润会高一点儿,我听人说每转一万取出去成为现金,就得300元,我们就不太愿意跟他做了,这就是作死的节奏。”第四页“问你是否心理知道W再次联系你们做业务,做的是“洗钱”的事?答:我和C也担心是“洗钱”,但不敢确定,我们也问过W,他说没有那个事。------问:W再次联系你们做业务过程中,收益如何算,是否比以前提高了?答:我们后来做的时候,和以前是一样的收益,没提高。

2018-9-10W第三页----在深圳沙田,T当面对我说:L那边有取钱的事情,工资价格高,取一万元给150

2018-8-23L第三页20187月中旬的一天,Z用微信联系我说,他那儿有一笔钱需要提,3%的提成------他告诉我说是“杀猪”的钱(杀猪是指赌博网站私吞赌客当地钱)-----我就把这个事情的原委告诉了老W,只是我和老W说如果他同意做的话给他15%的点数,老W能做------W感觉利润还是可以的,他决定做下去,他就提供了他自己本人的一个银行卡作为大卡

通过以上笔录可以看出,C明确知道若是利用非法所得的资金是可以拿到更高的利润的,每一万元就高出至少一百元。但双方再次合作,利润没有提高,仍然是一万元获利三四十元,且多次向W**确认该款项为合法所得后,才去进行经营兑换业务的过程,可以看出,C在客观上是主动采取了防止获得非法资金的行为,所以从主客观方面来讲,公诉机关均不能证实被告人C具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C的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述如下:

(一)关于201878日,被害人Z##被骗26.265万元案,该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C参与了此案

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CG##的银行账号发给上线C,也没有证据证明C告诉上线要将涉案款项钱转至G##的账户;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中有5万元转入了G##的账户,但G##转出的资金是几十万元,要远远大于5万元,且分别转给C等九人,转给C的数额也不是5万元,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G##转出的多于5万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更没有证据证明转给C的款项就是被害人Z##被骗的资金,因此无论从联络G##、还是要求G##提供银行卡,安排G##取钱、资金来源、资金数额等方面均无法证实被告人C参与了此案。

(二)关于201886日被害人Z##被骗78万元,说明如下:

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CC的联络记录,也就是没有证据证实CW**账户发给CC是否是实施诈骗的人或者说是否知情该笔款项为诈骗所得,联系Z##的电话、QQ、提供L##的银行账户、使用的银行卡、款项提取均无法证实与C有关,本案中仅是C自己陈述与C有过联络,而公诉机关无法证实C的真实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认定被告人C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就量刑方面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在本案中C没有获利,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案情,没有任何推卸责任之嫌,从本质上讲,她也是受害者,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让自己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现在她也能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因此希望贵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给予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