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瑞香律师

董瑞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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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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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连环撞人,交通事故如何赔偿?各方责任如何分担?

来源:董瑞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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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 董瑞香律师
(注:为履行律师的保密义务,本文中涉及当事人的姓名及地点等均进行了改变。)
一、交通事故的发生:
1、第一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2008年9月1日18时许,王某步行到南外环幸福路一家超市门口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轿车撞出,造成了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驾车当场逃逸。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如下内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逃逸轿车驾驶人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逃逸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第二次连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
在被第一次交通事故轿车撞伤后,伤者王某还没来得及被救助或离开现场,之后,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A***号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又刮撞了伤者王某的头部,造成王某受伤的又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驶离现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了后一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后一次撞伤王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宋某到案陈述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在王某先后受到两次交通事故的伤害,且两车辆驾驶员均驾车逃逸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合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本案中两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伤人员如何赔偿,按什么比例赔偿,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呢?
二、法院审判及责任分担
1、一审情况:
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某依法起诉到了人民法院。该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了如下认定: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有以下几个要素: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存在逃逸轿车对王某的撞击及宋某驾驶的车辆对王某头部的刮撞两个加害行为。本案的损害后果即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王某在受到逃逸轿车撞击后已经受伤,后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又刮撞到原告王某的头部,原告才形成了最后的伤情,也就是说,原告被送往医院所治疗的伤情系经过上述再次相互独立的加害行为形成的,即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是上述两次相互独立的加害行为形成的。这构成了民法理论上的“多因一果”。“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同时考虑到前一事故中逃逸轿车的不及时救助对于后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间接原因,故应适当减轻后一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宋某的责任,而加重逃逸轿车方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认定被告宋某应当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逃逸轿车方应当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2、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有误。2、被上诉人之伤主要是由于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即使存在第二次碰撞,根据上诉人头部受伤的部位及车辆的行驶方向,不可能撞到被上诉人的头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二审判决认定情况:
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两次事故的危害程度及被上诉人王某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诉人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三:律师对本案的看法:
本案中两车连环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一次车辆撞击行人,还没来得及离开现场或及时救助,又被后面行驶的车辆再次将本已受伤的行人王某撞伤,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部位不同,原因力和作用力也不相同。在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时,交警部门仍未查明第一次逃逸车辆的情况,那么如何让第二次撞伤行人王某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是不是第二次逃逸车辆的责任人及责任比例是多少?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针对宋某的异议,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队处理本案中的两次交通事故的卷宗,通过调查确定宋某即是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车主及赔偿义务人。对于两车分别撞伤行人王某的事故责任经交通队认定后,两车中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大小,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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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董瑞香
  • 执业律所: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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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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