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晓男律师

郎晓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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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办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

来源:郎晓男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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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办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

    2008年7月,我受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当事人张某亲友的委托,做为其侦察、检察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辩护律师。 该起贩毒案件,涉案毒品为 *** ,涉嫌贩卖总数量为1830克,同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收缴毒资28.8万元。涉案人员四人,属于团伙犯罪。其中三人被正式批捕、一人因特殊原因取候审保。
    由于此案涉嫌贩毒数量巨大,且属于团伙犯罪,被列为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接案后感觉压力大、难度也大。侦察阶段会见了两次,当时,我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情绪低落,认罪态度一般。会见时,我有针对性的向当事人解释涉嫌罪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如何认定本罪给予详细解释。并将承办此案件的公安侦察人员要求我能够向当事人详细阐明本案的特殊性――即本案为公安特勤人员引诱犯罪,与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在量刑上具有区别性。让当事人放下思想包裹,打消顾虑,实事求是积极配合侦察人员顺利侦破此案,争取在量刑上从轻、减轻处罚。经过几次会见,我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自第一次会见后,当事人在后期的几次审讯时对自己所犯罪行如实供述,为其在认罪态度上争取到了酌定减轻刑事处罚的契机。
    最后,经过仔细阅卷,全面掌握案件详细过程,我在庭审中为当事人张某做了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从其犯罪起意、动机;到受诱惑被人利用成为其犯罪工具,及其在本次团伙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最终造成危害性程度等方面充分展开论述。最终,博得了极佳的庭审效果,并且全部辩护意见均被合议庭采纳。最终为被告人张某赢得了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的极其轻微的刑事处罚。下面将我的辩护意见及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的一审判决书发布如下,各位读者细品端倪:
(《辩护意见》所涉人员均已隐去真实姓名,版权所有,诸位读者请勿摘抄;刑事判决书编号真实,可通过登录昆明中级人民法院网查实)
 
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做辩护人。庭前,我几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结合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罪名成立,但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属于从犯,并且犯罪未遂,同时具有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小,最重要的是――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在量刑上应当给予被告人张某某尽可能较轻的刑罚。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采纳:
    第一、 被告张某某具有从犯、犯罪未遂等法定的减轻、从轻量刑
的情节
    首先,纵观全案,可以说整个犯罪过程都是“在逃人员――马某”一手操控的:从毒品的价格、数量到交货时间、地点,安排人员提货交易等等都是由“马某”在幕后电话操控。而被告人张某某仅仅是为了能在事成后得到5000元的好处费才答应帮忙的。根据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协助的地位,属于从犯,因此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予以量刑时能够依照《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给予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其次,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对这种“警察设圈套”导致犯罪的被告人应该与其他同类犯罪嫌疑人在量刑上加以区分。根据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告人所共同实施的犯罪未遂属于刑法理论中所论述的不能犯的未遂,而不能犯未遂不仅不会产生犯罪后果,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本案中,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完全是在公安机关侦察人员的监控下进行,“假卖成交”其预备贩毒的行为不可能实施终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依照《刑法》第23条未遂犯的规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张建英具有偶犯、初犯,主动坦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等酌定的减轻、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之前并没有接触过毒品,也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系遵纪守法公民,而此次又是在公安侦察机关特情人员引诱下的犯罪。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中毒品并没有流向社会,或者说根本就也不可能流向社会,所以也就没有对社会造成很严重的影响和危害。被告张某某系偶犯、初犯,从主观上,主观恶性较小,不存在危害社会和他人的意图;从客观上,此次行为,完全是因为生活所迫,仅仅为5000元钱的利益挺而走险,触犯法律。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积极配合侦查,主动坦白交代整个犯罪经过,具实悔过,认罪态度非常好,不具有主观恶性,也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请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本起犯罪系公安机关侦察人员特情引诱下的犯罪,因其为从犯,触犯的又属于结果不能犯的贩毒罪的未遂,属于法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张某某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依法定、酌定情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郎晓男 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后,此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昆刑三初字第190号,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从犯;属犯罪未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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