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晓男律师

郎晓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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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昆明市最大涉黑案件-蒋家田涉黑案件主要被告人某某某辩护

来源:郎晓男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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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九年十月,为昆明市最大一起涉黑案件(涉案41名被告)“蒋家田涉黑案”主要犯罪成员辩护。此案一审判决四名主犯死刑;两名主犯死刑缓期执行;另有几名涉案主犯被判无期徒刑。我所代理的被告人某某某做为本起涉黑案主犯一审判决仅五年有期徒刑。当拿到判决书后我第一时间会见了某某某,征求其是否提起上诉的意见,某某某当即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对照其他同案被告已经非常满意了,不再提起上诉请求,并对我的辩护及取得的结果表示由衷的感谢。

    下面是该案的一审辩护词。为尊重当事人,隐去其姓名,以某某某代替。 

 

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及强迫交易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某某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几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卷中材料、结合整个庭审过程,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晰,现辩护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某某某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两项罪名分别发表无罪辩护;有罪,但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其无罪辩护的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某某某不符合《刑法》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主观要件上必须是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自己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只有具备了主观上的故意才构成犯罪。而本案被告人某某某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

其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是共同犯罪,而构成共同犯罪则必须要有意识联络为前提,否则便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某某某如果想参加黑社会组织,则必须要与本案其他黑社会组织成员取得共识,达成合意。而实际上,被告人某某某与本案黑社会组织罪主犯蒋家田只不过有一面之缘,与其他涉黑成员也没有过沟通和联络,甚至在调查阶段,辩护人向蒋家田及其他几名涉黑案件首要被告人询问某某某的情况时,蒋家田及其他几名涉黑案件首要被告人根本就不知其为何人。

最后,众所周知,任何犯罪组织,均有其组织者,领导者,有约定俗成的纪律,组织成员之间存在相应的等级层次之分。本案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某某某列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骨干成员,既为骨干就应当在该组织中起承上启下的作用并参与组织中的多起犯罪事实。上有领导、组织者指挥其行动,下有被其领导,指挥者服从其安排。而被告人某某某完全不具备这一特性,在本起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所有被告人中没有任何一人是被告人某某某的上线领导人,指挥者;也没有供被告人某某某领导和指挥的成员。被告人某某某与某荼室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被告人某某某将有消费意向的人员带至荼室,荼室则分取一定比例的利润给被告人某某某,不存在受其领导的特性。至于带人到荼室消费的几个小姑娘(被告人某某某工作室的成员)没有一位是本起涉黑案件的被告人,实际上,她们也受被告人某某某领导、指挥的人员。从几位小姑娘的证词中证实,她们完全是出于自愿到聊天室的,来去自由,不受拘束。不受被告人某某某领导、指挥。也就是说,被告人某某某被冠以本起涉黑案骨干成员,在本起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41位被告人中,既没有领导、指挥其犯罪的涉案人,也无被其领导、指挥的犯罪成员,这与涉黑性质组织犯罪骨干成员名不符实;更何况,被告人某某某仅仅参与了一项强迫交易犯罪,而且还属于强迫交易犯罪的从犯。这也不符合涉黑性质案件的常理。通常情况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客观行为一般是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实施多起杀人、绑架、伤害、抢劫等暴力犯罪行为,在一定区域、一定范围造成较为广泛影响,受害人数众多,民愤极大等。涉黑性质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则往往涉及参与多起犯罪行为。被告人某某某仅涉嫌参与一起强迫交易犯罪就指控其构成本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骨干成员太过牵强,并且没有客观事实和充分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完全是游离在本起涉黑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之外的人员,充其量只是为获取一点经济利益而触犯了刑律。道听途说并非自己实际参与,与黑社会成员有过一面之缘也不能做为其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罪证据。因此,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缺乏主观要件,且客观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某某某在本起犯罪中系从犯。本罪实施犯罪的主要地点为某茶室,该荼室由他人出资组建,他人进行管理,被告人某某某对其经营性质,交易规则一概不知,其将具有消费意向的人员带至荼室后,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均由他人完成,在《刑法》理论中,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属于帮助犯的范畴,而帮助犯在刑法中明确为从犯;

其次,在分取犯罪所得方面,被告人某某某所获得的赃款明显比其他几名被告人要低,此点亦是实务中区分主从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某某某属于本起强迫交易罪中的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的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形,本着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原则,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某某某的犯罪行为审查,核实,确认其不成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针对其成立的强迫交易一罪量刑,给予从轻处理。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辩护律师  郎晓男

                                                                                      OO九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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