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利明律师

贾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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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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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辩护

来源:贾利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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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曾经在2007年因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公诉机关指控杨某贩卖毒品6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经成功辩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贩卖毒品2次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当即表示不上诉。 

辩护意见

杨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杨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杨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杨某及阅卷和今天的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辩护人对此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二次其中一次未遂,数量为0.35克。

关于证人赵绪中的证言存在可疑之处,证人赵绪中是在犯案向警方提供的信息,其有急于立功的嫌疑,其的证言有不可信之处。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供述自己的行为时,向警方一再强调,其在4月中旬就一次向赵绪中提供毒品,并自己要求警方查询电话通讯记录。如果,被告人杨某确实在4月中上旬向赵绪中提供了5次毒品,被告人杨某根本不会要求警方查询电话通讯记录。

辩护人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确实在4月中上旬向赵绪中提供了5次毒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确实在4月中上旬向赵绪中提供了1次毒品.

三、426日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未遂属于“犯意引诱”。426日,赵绪中已经被警方控制,其电话与被告人杨某联系是警方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性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426日,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而且,被告人杨某自己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本案所涉毒品含量属于偏低。被告人杨某属于毒品犯罪结构中最底层,通常情况下,这些毒品含量极低。被告人杨某自己也吸食毒品,现在根本没有毒瘾。可见本案所涉毒品含量属于偏低。虽然,警方没有对查获的毒品作含量测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时,请求法庭充分该因素。

五、相比较一般的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主观恶意较轻,情节轻微,客观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辩护人在多次会见被告人杨某时表示,其碍于老乡的关系向同为吸食毒品的老乡提供了毒品,自己当时以为不构成犯罪,自己从中从未考虑过要获利。自己在案发时有工作,收入尚可,也没必要从中获利。相比较一般的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极其轻微。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杨某时,其表示当初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如果知道会犯罪,自己根本不会这样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其行为与替他人代买毒品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并积极向警方提供其上家的情况。被告人杨某现悔罪态度强烈。辩护人在多次会见被告人杨某时,被告人杨某十分后悔自己的行为,其表示上次已经因为贩卖毒品接受过刑罚。本以为这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通过这次事件被告人杨某表示教训十分深刻,表示以后一定要与毒品断绝彻底戒除毒品,并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一定要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被告人杨某并表示要好好加强改造,从新做人。今后踏上社会后要努力工作,以此来弥补自己犯下的错误,来回报社会,弥补对家人的愧疚。

综上,相比较一般的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主观恶意较轻,情节轻微,客观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现悔罪态度强烈。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1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贾利明     律师

                                       201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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