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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8 浏览量:0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某给付钱款2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郑某某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的房屋是女方的私产,杨某某承诺由其出售,所得房款给郑某某。2017年4月18日,该房屋已售出,但杨某某却未给付房款。

杨某某辩称:房屋不是郑某某的私产,是杨某某婚前财产,杨某某获得的卖房款只有9.9万元,不是22.5万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郑某某、杨某某离婚后达成协议,约定房屋出售的钱款归郑某某;3、杨某某与李焕志的协议书1份,证明杨某某将房屋出售,房屋价款为22.5万元。杨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郑某某、杨某某委托刘文祥办理房屋买卖等事宜;2、报告单1份,证明房屋评估价格为216,660.00元;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与刘文祥借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4、备案证、发票、完税证、物业维修基金、取证存根等材料1组,证明房屋系杨某某婚前财产;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协议债务50万元,但实际是61万多,没有包含刘文祥的12万元;6、借款借据及光盘1组,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是73万元多;7、证人陆明月出庭证实:2015年,杨某某向证人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8、证人刘文祥出庭证实:2013年,杨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2017年4月,房屋出售后,杨某某向其还款12万元;9、杨立军出庭证实:2013年,杨某某在杨立军处借款5万,至今未还;10、证人安洪超出庭证实:杨某某欠其货款85,728.00元。经质证,杨某某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郑某某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郑某某提供的证据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并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3、6、7、8、9、10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杨某某与郑某某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下午,双方签署了1份协议,约定:离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债务归男方,抚养权归男方,现有房屋(紫薇名苑多层2单元601室),出售获得的财物归女方。2017年4月18日,杨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李焕志,房屋价款2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与郑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捺印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杨某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紫薇名苑多层2单元601室出售获得的财物归女方所有,现该房屋已售出,故出售所得的钱款应归郑某某所有,杨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款给付郑某某,因此,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郑某某22.5万元。

案件受理费4,68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丽力

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徐婉萍

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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