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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8 浏览量:0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与银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本案房屋归原告王某某名下;2.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将本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王某某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9日,原告在长春市拍卖行成功拍成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18栋3门门市房128号门市房(越层),以人民币357000元竞得。由长春市公证处当场公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将本市宽城区贵阳小区18号楼3门门市房128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王某某所有,并由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任向新亲自带领将房子及门钥匙交给买受人王某某,由于当年银达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和房籍手续,本案的房子从买受之日起一直由原告王某某使用到今日,此间李某某从未到过本案房屋,也从未与王某某联系过。2013年李某某利用自己在银达公司房改办职务之便,在明知本案房屋有产权人的情况下,以隐瞒事实非法占有的目的,私自将本案房屋办在自己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1.该房屋已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李某某所有;2.原告并没有通过竞拍取得该房屋,原告及其女儿在上几次庭审中,也没有交付相关款项,公证、拍卖以及收款收据等都是假的,是原告及其女儿亲自承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宽执字第804号虽然裁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2000年12月7日王某某与丁玉来重新达成协议,且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804-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丁玉来给付王某某欠款357000元,王某某将该房屋返还给丁玉来。综上,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要求给付20000元精神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1.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丁玉来因借贷纠纷,本院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2000)宽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1)丁玉来给付王某某借款300000元;(2)给付1999年5月23日至2000年9月25日利息80000元;2.2000年11月29日王某某以其女儿王洋的名义通过吉林省信诚拍卖行以357000元价格竞买到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18号楼3门门市房。同日,长春市公证处作出(2000)长证经字第1095号拍卖公证书,对本次拍卖的结果进行公证。3.2000年11月9日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查封的另案被执行人(丁玉来)的房屋予以公开拍卖,保留价为357000元,另案申请人王某某表示同意以357000元的价格接收该房屋,以抵所欠部分欠款;4.2000年12月2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宽执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丁玉来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贵阳小区18栋3门的房屋(建筑面积88.32平方米)按拍卖价折抵人民币357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评估费3000元,拍卖费10000元,公告费800元,公证费500元,实际支出执行费7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丁玉来剩余欠款继续执行。5.2000年12月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宽执字第8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0)宽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余下执行款)。6.2015年2月5日银达公司向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经侦科递交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我公司在清算资产时发现,有两套房产在王某某手里,我公司与王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房产来路不明,刘金权找王某某核实情况,王某某拒不回复。公司历时两年终于查明鸡西矿务局经贸公司长春办事处负责人丁玉来房屋顶账合同是假的,将国有财产据为已有,涉嫌犯罪。鸡西矿务局曾经在此期间派经保大队长一行五人来长春调查丁玉来私吞国有财产情况。但丁玉来下落不明,于是又一次找到与丁玉来有利益往来的王某某说明情况,但王某某拒不向银达公司说出房子来源等情况,不提供任何材料。同时,让王某某说明占据银达公司与孙平武有纠纷房屋的情况,让王某某出示有关材料,王某某拒不提供。为防止王某某将上述房屋转让,于是刘金权经理决定,让李某某、黄秀丽顶名,将该房屋办在其二人名下,同王某某、丁玉来打官司。这件事是在大华饭店研究的,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刘金权、刘金友、朱应健、李某某。说明人银达公司加盖公章。7.2015年5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称,其在2011年2月份左右任银达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主要负责给银达公司的百姓办理房屋产权、土地证,协助百姓办理房屋备案,并于2011年11月左右按照刘金权的指示将王某某所有的银达小区18号楼4门127号、128号房屋的产权办理在李某某及其爱人黄秀丽名下,李某某承认此两套房屋并非其本人购买,只是为了用于刘金权与王某某诉讼,且此两套房屋一直为王某某使用。6.2015年5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对朱应健进行询问,朱应健称其于2008年10月份左右担任银达公司法律顾问,主要负责公司涉法涉诉问题及处理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银达公司从2009年进行房屋普查,普查到王某某出租的房屋时,租户称房主为王某某,后公司查阅房屋材料,没有跟王某某有任何经济往来,派李某某调查,王某某不配合,拒绝提供任何材料,刘金权经多次研究(其中有一次是在大华饭店研究的)决定以李某某的爱人黄秀丽的名义起诉王某某,目的是为了让王某某将手中房屋的相关材料拿出来,起诉后王某某拒绝接受法院传票,所以我方决定撤诉。因为王某某拒绝配合,所以刘金权决定将房屋的产权分别办理在李某某及其妻子黄秀丽名下。8.2016年7月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起上诉。9.2016年9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君伟对王洋进行了询问,王洋称涉案房屋拍卖时,其在东北师范大学上学,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其父亲王某某。同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君伟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称其作为起诉人起诉丁玉来,法院判决丁玉来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共380000元,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对丁玉来所有的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贵阳小区18栋3门128号房屋(当时没有产权证,只有购房合同),原告本人参加了拍卖,并以357000元的价格主动接收了房屋,当时考虑直接过户到其女儿王洋名下,为了减少更名过户的麻烦,就直接将买受人登记在我女儿王洋名下,其本人并未实际支付该笔357000元的款项,以房抵丁玉来的欠款是拍卖师的主意,2000年12月2日法院作出了(2000)宽执字第804号执行裁定,将该房屋以拍卖价格抵偿给王某某。10.2016年9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3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11.2017年2月8日我院两名工作人员对范广昇(银达公司原股东)进行询问,范广昇称2000年4月份用其身份证创办了有限公司,2001年1月份股东决议决定其不是股东了,以后银达的一切都与其无关,不参与公司任何事情。2008年1月25日《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注销本公司的决议》、2011年9月10日《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注销本公司的决议》、10月11日《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中范广升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2000年4月17日入股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写。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吉林省信诚拍卖行,竞买到涉案房屋,并实际控制该房屋至今;2.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朱应健已经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承认并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只是受刘金权指派,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分别办理在其本人及其妻子黄秀丽名下,目的是为了与王某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系以竞拍方式依法取得该争议房屋,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其拍卖程序合法,拍卖机构具有拍卖资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2015年2月5日银达公司向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经侦科递交情况说明及2015年5月28日李某某及案外人朱应健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的陈述,可以确认李某某与银达公司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某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李某某与银达公司的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确认李某某与银达公司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被告所述的王某某与案外人丁玉来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未提供丁玉来已向王某某偿还借款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所述丁玉来已向王某某支付了借款,该争议房屋应归属于丁玉来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更名过户的请求,因争议的房屋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且房产部门已为李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所有权证撤销之前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另行告诉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后再要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存在法律障碍,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怀德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刘美宏

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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