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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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英存款本金 640000 元及利息103680 元,合计743680 元。
作者: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30 浏览量:0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朝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黄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XX大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303号。
负责人张子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爱斌,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柴铁,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住所
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062号。
负责人刘任重,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彬,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爱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职员。
原告黄英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人民广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康平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人民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管爱斌、柴铁,被告康平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玉彬、管爱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经合议庭综合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英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路支行系被告人民广场支行的下属单位。2008年4月4日,原告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颁发的号码为 1473****的护照以黄英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路支行办理了定期三年存款64万元,利率为5.4%,到期利息为103680元。原告同丈夫一同于2008年4月7日出国。原告同丈夫于2011年3月27日回国,4月4日原告到工商银行取到期存款,结果被告知其卡里存款只剩80元。原告到开户行查询时被告知其账户上的64万元存款在2008年1月2日在被告康平街支行被挂失,并一周后的11月9日补办了新卡并在被告康平街支行将存款取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路支行拒绝向原告支付到期存款及利息。原告从2008年4月7日到2011年3月27日之间一直在日本,从没有回国。护照及银行卡和存折都带到了日本,没有丢失也没有忘记密码,也不可能办理挂失,更不可能办理取款业务。从被告康平街支行向原告提供的《储蓄挂失申请书》看,该笔款项被他人冒用“黄羽”的名骗取。被告因自己管理不善审查不严,被他人诈骗,这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存款及利息,被告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广场支行给付原告存款木金64万元、利息103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广场支行、康平街支行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存款及挂失、支取事实无异议。对支付存款木金及利息无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没有明确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违约金合同上没有规定原告计算的公式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是受害方。律师代理费是原告自行与其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无关,不应保护,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原告黄英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颁发的号码为1473****的护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路支行办理了定期三年存款业务,本金为64万元,利率为5.4%,到期利息为103680 元,并约定到期转存等内容。2011年4 月4 日,原告到工商银行文取到期存款时,被告知其卡里存款只剩80 元。原告到开户行查询时,被告知其账户上的64 万元存款于2008 年1月2 日在被告康平街支行被挂失,并于2008年11月9 日补办了新卡在被告康平街支行将存款取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路支行拒绝向原告支付到期存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广场支行给付原告存款本金64 万元、利息10368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5.4%计算,从2011 年4月4 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另查明,申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路支行原系被告康平街支行下属营业网点。2009年2月10 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下发工银吉营发[2009]14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路支行变更隶属为被告人民广场支行管理。
又查明,被告康平街支行于2008 年11月2 日受理了以“黄英”名义申请的挂失业务,并于2008 年11月9 日办理了新卡及支取业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英对挂失申请书及《销户》个人业务凭证(专用)申“黄英”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写。并提出字迹鉴定申请。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8年4月4 日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个人业务凭证上(专用) 上客户签名栏中“黄羽”签名与黄羽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008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挂失申请书》及《销户》个人业务凭证(专用) 上客户签名栏 “黄英”签名与黄英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三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木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黄英于2008年4月4日在被告康平街支行办理定期存款并由原该支行出具相关凭证,即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凭证中记载的资金数额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依据。储蓄机构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的付款行为,如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则不能消灭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储户仍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储蓄机构应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储蓄管理条例》第 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各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 ,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挂失申请书上挂失申请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黄羽所签。被告也不能提供挂失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或是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储蓄业务时提供的证件相符合的证明,以证明其对挂失申请人的身价进行了审验。应当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挂失、支取等一系列手续时,未严格审验挂申请人的身份,没有尽到谨慎审核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的付款行为,因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过错而不能构成有效清偿。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被告约定存期已到期,被告拒绝给付应负有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存款本金64万元、利息103680元并按5.4%(接合同约定本金及利率及到期利息的数额,5.4%应为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文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被告在办理业务时未尽审查义务办理了挂失、支付业务,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
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英存款本金 640000 元及利息103680 元,合计743680 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5.4%年利率计算,从2011年4 月5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
三、原告黄英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1300 元及鉴定费3600 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审 判 员 张亚军
审 判 员 赵晶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