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荣刚律师

窦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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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的辩护(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窦荣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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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窦荣刚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庞某某系潍坊市某区城管执法队队员。

    检察机关指控:2007年9月1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因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扣押其摆摊经营所用三轮车,与城管执法人员在潍坊市某区某停车场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庞某与李某发生互殴,庞某以拳击打了李某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以刑罚。

    法院审理阶段,庞某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

     在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充分掌握了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庭审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各焦点事实和有关证据发表了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阶段,我们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接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庞某某委托和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庞某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为他辩护。在全面掌握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现发表以下两个方面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参考:

    一、奎文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被告人庞某某有无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问题

    在这一点上,从本案证据上看,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的说法互相矛盾,无法认定任何一方说法为真,也无法认定任何一方的说法为假。从被告人庞某某的角度来看,从案发之后第二天,即2007年9月2号公安机关第一次找庞某某了解案情时开始直到今天的庭审当中,庞某某在历次接受办案机关讯问时都一直否认自己有过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的行为,而且说明了他之所以这样坚持的客观理由,那就是他的右手当时已经受了伤。当天晚上跟庞某某一起执法的吴泊、高佰川、杜杰、刘知起等人,尽管因为没有目睹所以没有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争夺三轮车的具体过程,但是他们的证言显示在庞、李两人争夺三轮车的过程结束后,他们并没有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有任何伤情。

    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妻子、妻妹的证言来看,他们最终趋向一致的是庞某某用拳捣了李某某的面部,导致李某某眼部受伤,鼻骨骨折。这是最终趋于一致的说法,当然由不一致到一致有一个过程,这里暂且不论。总之,本案既有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实施过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也有否认这一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这两种证据材料在本案当中是同时并存的。

    2、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前后变化较大

    公安机关第一次找被害人李某某做笔录时,李某某的陈述是到了停车场之后庞某某等三、四个人把他打倒在地,有的打他的面部,有的用脚跺他,导致他眶内壁骨折,是三、四个人共同造成的他的损伤。到了2008年1月份和庭审当中,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或供述)发生了变化,2008年1月份被害人李某某的笔录当中说是庞某某用拳捣了他的面部,其他人没有打他,在上一次的庭审当中,李某某又当庭供述称是庞某某用右手捣了他右眼一拳,造成了他的伤害。这个供述除了明确的指出是用右手捣的之外,在证明庞某某在用拳击打李某某面部这一点上与李某某的妻子和妻妹任晓燕、任晓玲的证言就一致起来了。表面上看这三份证据一致了,但是这种一致有一个明显的变化。究竟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第二天找李某某做笔录时李某某说的是真话,还是后来说的是真话,现在无法确定,但其陈述(或供述)的变化是清楚的。

    3、关于庞某某是否用右手击打了李某某面部并致其鼻骨骨折

    尽管证人任晓燕和任晓玲的证言有一点对被告人庞某某是不利的,即她们都证实庞某某用拳捣了李某某的面部,但是她们在作证的时候陈述整个事件的过程,都一致证实庞某某和李某某先争夺三轮车,互相掰手,掰手之后庞某某才打了李某某的面部。也就是说,任晓燕、任晓玲的证言结合庞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任晓燕、任晓玲所说的互相掰手、争夺三轮车在前,庞某某用拳击打李某某在后。我们通过伤情鉴定书可以看出,庞某某是右手掌骨骨折,而且在这之前或者同时庞某某的眼睛还遭到了击打,当时就已经青肿了。我们都知道,掌骨骨折和其他部位骨折的一个最明显的不同是,掌骨骨折后会立即剧痛,而庞某某受伤的手恰恰是右手。在庞某某的右手掌骨已经骨折的情况下再击打李某某的面部并致其鼻骨骨折,无论从科学知识上还是从日常生活经验上都是讲不通的。

    4、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系被其他人致伤的可能

    本案发生的时间是晚上7点左右,当时城管执法人员高百川、杜杰、吴泊、刘知起因客观原因没有目击双方争夺三轮车的具体情况,但是案件发生后他们都在现场或到达了现场。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这几个人的证言,他们没有证实当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有伤情,而且后来李某某入院诊断的伤情和法医鉴定的伤情是右眶内壁骨折,这个伤情应当是一受伤在面部就有体现,但是他们均没有证实李某某面部受伤。另外,被害人李某某在受伤之后4个小时左右,也就是晚上11点左右才到医院去诊断治疗的,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双方在争夺三轮车时就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眶内壁骨折,那么拖延四个小时才到医院就诊不符合常理;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争夺三轮车之后到李某某入院治疗这4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李某某的活动情况,不能排除在这4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李某某在其他的地方因为其他的原因被别人致伤的可能。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是由被告人庞某某造成的,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理由是:

    1、案发当晚,被告人庞某某是在依法执行公务,执行公务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在李某某故意伤害庞某某一案的代理词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并且我们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奎文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证据,在此不再赘述。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被告人庞某某在执行公务当中与被害人李某某争夺三轮车,这不是一般的互相撕扯或互相殴打的行为,与“互殴”是截然不同的,因为一方是依法执行公务,另一方是抗拒执行公务。

    2、被害人李某某从强行进入面包车开始就对高百川扬言要“整死他(指登记保存其三轮车的城管执法队员)”,到了停车场下车之后,就与庞某某争夺被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三轮车,并且将被告人庞某某的手掰致掌骨骨折,眼睛打得青肿,这是一种暴力抗法的行为。

    3、被告人庞某某为保证依法及时执行公务,防止自己和其他执法队员的人身继续遭受非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还击,并且造成他轻伤的后果,也属于正当防卫,并且不超出必要的限度。

    总之,我们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

    三、判决结果

    庭后,经多方努力,双方调解达成了互相赔偿对方损失的和解协议,法院下达了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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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窦荣刚
  • 执业律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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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7*********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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