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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持刀杀死人,自首认罪要判刑。

作者: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0

          学生持刀杀死人,自首认罪要判刑。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案情回放】

宋×与黄××系武汉市江汉区第×中学学生。201063日,宋×与黄××在本校因用电发生纠纷,宋×便邀约其同寝室的王×、柳×、陈×等部分同学殴打黄××,后学校为此对宋×进行了记大过处分,并当面向黄××检讨。事后,黄××认为自己挨打吃了亏,找到宋×,要其交出殴打他的人名单。同年611日晚,黄××又找到宋×,要求宋×等人就打人一事赔偿其500元,否则,第二天放学时将叫他人殴打宋×等人。当晚,宋×在寝室内与刘××、王×、柳×、陈×等人商量后,他们准备了几根钢管和柳×先前藏在寝室的一把刀子。2010612日上午10: 20许,该校放月假,当宋×、刘××王×、陈×等人走到学校门口时,黄××邀约来的闵××、李××和被李××邀来的被害人向××等人已在校门口等候。双方因言语不和,宋×、刘××、王×、柳×、陈×等人持械与黄××、闵××、李××、向××等人相互进行殴斗,在殴斗中造成刘××、宋×、闵××三人轻微伤。后经学校老师喝阻,双方停止了殴斗。刘××见其头部受伤流血,很生气,就将柳×手中的刀拿着和宋×、王×、陈×持棍棒再次冲出校门追撵黄××、闵××、向××等人,在追撵过程中,刘××、宋×、王×、陈×等人将向××撵到学校对面一死胡同后围着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持刀将向××捅伤,后向××经送医院治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刘××、宋×、黄××、闵××、柳×、李××、王×、陈×于2010612日主动向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刘××、宋×、黄××、王×、柳×、陈×、闵××、李××的人口信息;二、刘××故意杀害被害人向××所用刀具的提取笔录;抓获经过。三、物证。刘××故意杀害被害人向××所用刀具。四、证人章×、梅××、喻×、阙×、陈×、刘××等人的证言。五、刘××、宋×、黄××、王×、柳×、陈×、闵××、李××的供述与辩解。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现场照片。

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61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7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本案经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涉嫌故意杀人罪、宋×、黄××、王×、柳×、陈×、闵××、李××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818日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910日将本案上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1026日改变管辖,将本案退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刘××、宋×、黄××、王×、柳×、陈×、闵××、李××出于报复心理、逞强抖狠,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秩序。刘××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2条第2款、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宋×、王×、柳×、陈×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2)项、第(4)项之规定;黄××、闵××、李××亦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刘××、宋×、黄××、陈×、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符合《刑法》第1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0)第303号起诉书指控刘××犯故意杀人罪,宋×、黄××、王×、柳×、陈×、闵××、李××犯聚众斗殴罪20101229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向××的父母向×、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八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江汉区第×中学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八名及武汉市江汉区第×中学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3万元,其中刘×、陈×、武汉市江汉区第×中学各赔偿5万元,其余被告人各赔偿3万元。现已全额履行。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1120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刘××、宋×、黄××、王×、柳×、陈×、闵××、李××因琐事发生矛盾而相互不服气,进而产生报复心理、逞强抖狠,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秩序。刘××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致人死亡,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对于死亡持有过失,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刘××犯罪时不满18周岁,还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向××具有过错责任,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依法对刘××从轻、减轻处罚。同年218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宣判后,刘××表示服判,在法定的期限内不予上诉。

 

【辩护思路】

为了维护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本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刘××,查阅法院的案卷材料,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和被告人的供述,认为:尽管刘××持刀致人死亡,应对其造成的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综合考虑发案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犯罪工具、打击部位与力度、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以及刘××持刀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且刘××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家属又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觉得刘××也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并非对刘××必须判处重型。

庭审中,本辩护人着重围绕下列六个观点展开了阐述:一、本辩

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刘××参与本案乃至持刀伤人,是受到宋×的邀约和唆使而实施的。三、刘××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被害人向××存在重大过错,对刘××应当酌定从轻处罚。四、刘××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五、刘××未满18周岁,且能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六、刘××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律师感悟】

一、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第9天,其家属通过某种方式联系到本律师,要求为刘××提供刑事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初步认为刘××持到的目的并非是想将向××置于死地,这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因此,本律师将定性作为一个亮点予以考虑。

二、在诉讼过程中,本律师为了给予刘××争取宽大的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动员刘××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使受害人家里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经反复做工作,最终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三、动刀致人死亡通常可能会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由中级法院审理。因本案是在校学生的矛盾而引起的纠纷,本着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本律师曾多次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和交流,最终该案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将该案退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该院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本案时,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刘××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刘××的家属对此判决结果感到十分欣慰,并对本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挥     的作用予以充分肯定和认可。

 【法律依据】

一、《刑法》第18条、第67条第1款、第234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1条、第3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意见》第

4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日《关于适用普

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

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第20条、第22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原创于:一一年三月八日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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