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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刀捅死人,判刑十二年

作者: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5 浏览量:161

 一刀捅死人,判刑十二年。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案情回放】

 2009年5月16日晚11:30时许,孙×、文×、张×、黄×、沈×、黎×在武汉市武昌区××路“小李子油焖大虾店”宵夜时,认为该店油焖大虾里有死虾,便于店主任×及其妻弟吴×发生争执,孙×将手中的筷子掷到被告人吴×的身上,张×将餐桌上的碗、碟子等餐具摔倒地上。随后,孙等六人离店而去。被告人吴×十分气愤,且怀凝孙×等人是受人指使闹事,遂分别电话邀约任×、姚×、杨 ×(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要他们喊人来找孙×等六人问明是否受人指使。大约30分钟,姚×、杨×、王×等人赶到“小李子油焖大虾店”汇合。当得知孙×等六人又在武汉市洪山区××路“五七油焖大虾店”宵夜时,被告人吴×即带领被告人王×及姚×、杨×等十人赶到孙×等人宵夜的地方。在被告人吴×的指认下,姚× 等人用啤酒瓶对文×、黎×进行殴打,文×的头部被打伤;被告人吴×与黎×发生拉扯;杨×持猎刀将张×臀部捅伤;被告人王×持猎刀将孙×的左大腿捅伤,被害人孙×被捅伤后,跑了数十米倒地,后经送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6岁)。被告人吴×等人在逃离现场时,又将文×、黎×压上出租车。途中,被告人吴×对文、黎二人进行殴打,威逼其说出是否受人指使故意来闹事的,文、黎均予以否认。在车上文×头部一直在流血,文、黎二人恳请吴让其去医院治疗,吴才将文、黎二人放行。之后,被告人吴×付给姚×现金600元,让其给付喊来的同伙路费。同年5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系因左大腿被单刃锐器刺伤致股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文×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武汉市洪山公安分局接到110报警,通过周密调查,锁定了被告人吴×有重大嫌凝,于次日将其收容审查。被告人王×因害怕法律的制裁和追究而畏罪潜逃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一家服装厂打工。2009年8 月21日,在深圳警方的大力协助和配合下,武汉市洪山公安分局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吴×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

2009年8月22日,武汉市洪山公安分局以被告人王×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案经武汉市洪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王×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9年 10月18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吴×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的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于同年11月12日遂提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认为:被告人王×、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2010年1月 23日以武检公诉刑诉(2009)第789号起诉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吴×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858.5元。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吴×在“小李子油焖大虾店”与被害人孙×等人发生矛盾后,竟邀约被告人王×和姚×、杨×等人殴打孙×等人,被告人王×持刀将孙×伤害致死,在共同犯罪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吴×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使)罪。被害人孙×等人发现“小李子油焖大虾店”作的油焖大虾有死虾时,不能正确冷静地处理此事,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说明被害人孙×也存在着过错。被害人孙×受伤后,巡警曾三次督促武汉大学附属中南医院派救护车,但救护车依旧迟迟未到,延误了抢救时间,该事实属实,但这只是被害人孙×死亡的一个原因。被告人王×的家属与被害人孙×得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孙×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的证据证实:孙×等人在“小李子油焖大虾店”闹事后,被告人吴×遂邀约近十名社会青年进行报复,并在其亲自带领下赶到孙×再次宵夜的地方指认孙×等人,随后吴又伙同该社会青年一拥而上,当场造成了3人伤害的严重后果。事后被告人吴×又指使他人将文×、黎×押上“的士”车带走,在车上对文×、黎×实施殴打、威胁。最后,吴×还支付姚×等人当晚前来“帮助”的车费 600元。由此可见,被告人吴×主观上明知,并放任了损伤他人结果的发生。客观上,组织、指挥、参与了该起故意伤害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惩处。2010年 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之规定,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判决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采取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针对本案而言,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王×、查阅案卷,特别是庭审调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定性准确,但是王×存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因此作出罪轻辩护的基本思路。

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本律师认为下述对王×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的问题为辩护的重点: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的定性不持异议。二、从事实和情节来看,尽管被告人王×直接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对其持刀伤人负有直接责任,但受害人孙×也有存在着过错。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未按时派救护车,延误了抢救时间,是导致受害人孙×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四、被告人王×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王×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六、被告人王×系初犯,只有初中文化水平,法律意识淡薄。在诉讼过程中,本律师为了给予王×争取宽大的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动员王×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使受害人家里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经反复做工作,最终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后,被告人王×、吴×表示服判,不上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本案到此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法律依据】

 一、《刑事诉讼法》第32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四、《刑法》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五、《刑法》第27条: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六、《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七、《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意见》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6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原创于: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作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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