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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为新单位劳动中发病找谁赔偿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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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韦校天(化名,下同)系某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职工。2003年9月30日,轮船公司涪陵分公司以文件形式确定韦校天为离岗退养人员,其月退养费176元。2004年7月,韦校天受聘于重庆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涪港XXX号轮船轮机长,每月薪金为2200元。2005年3月7日,在涪港XXX号轮船前往上海港的航程中,韦校天在工作时突发左恻脑出血。当日晚7时许,韦校天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4日,韦校天转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5月23目,韦校天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脑出血、完全性中枢性右侧偏瘫;医嘱:继续进行肢体功能锻炼及语言康复训练。2005年8月30日,韦校天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同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韦校天与船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5日,韦校天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船务有限公司给付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计54546. 53元、病假待遇12540元、经济补偿金23320元、病发当月工资2200元等,共计92606. 53元。
  另查明,截至2005年5月23日止,韦校天因病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共计54546 .53元。韦校天治病期间,其妻向船务有限公司借支22700元。
  法院判决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船务有限公司补偿韦校天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7273. 27元(含已支付的22700元)。二、驳回韦校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韦校天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上诉称:其与船务有限公司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船务有限公司属于有用工权的单位,其受聘于该公司,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重庆市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劳动关系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复函中规定:“企业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韦校天系轮船公司职工,虽自2003年9月30日起在该单位离岗退养,但其与轮船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韦校天在轮船公司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若要与船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先与轮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韦校天至今仍与轮船公司保留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不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韦校天虽是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但主要是自身疾病而引发,其应当向与之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享有医疗保险待遇。
本案还涉及公平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什么是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韦校天系在为船务有限公司利益而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脑出血,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与劳动强度应是诱发因素之一。因此,作为受益者的船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予韦校天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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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郭田
  • 执业律所:重庆德普律师事务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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