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郭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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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比较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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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邓某。

  被告李某、孙某。

  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口头约定,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90.00元的价格,在正阳街道闸道口处给孙某家修建房屋,由孙某提供建筑材料,李某提供劳务。之后,李某将其木工的部分劳务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邓某,由原告提供木型和劳务。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施工中因二楼上加层的墙体倒塌,导致其身体受伤,经黔江中心医院诊断:1、多发骨折,右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胸椎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损伤,肝脏挫伤;4、右肾挫伤;5、头皮裂伤;6、低蛋白血症;7、腰大肌损伤;8、前列腺血肿。邓某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2012年8月16日入院,2012年12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8768.95元,其中李某共计垫付12000.00元,孙某共计垫付60000.00元,邓某垫付6768.95元。2013年1月6日,邓某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1、右手丧失功能60%以上属八级伤残;2、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3、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4、后期治疗费约需43000.00元。根据被告孙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邓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1、右上肢、右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后遗症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有一子,取名邓某,于1999年12月27日。邓某与其子邓某均系农业人口,邓某从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26日在黔江区城东街道雄鹰大道265号严华家租房居住生活。原告起诉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李某、孙某先行给付其医疗费40000.00元,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黔法民初字第03114号民事裁定书,由李某、孙某先行给付其医疗费40000.00元。后经多次调解,2012年10月18日李某、孙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李某、孙某分别再给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00元,限孙某在2012年10月27日前兑现,李某在2012年11月7日前兑现,之后李某、孙某先后分别在黔江中心医院垫支了医疗费5000.00元。

  再查明,李某、邓某均无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

  【审判】

  责任主体和过错责任问题。根据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孙某自认的情况,孙某修建的房屋由孙某提供建筑材料,李某组织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李某与孙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而孙某将自己的房屋建筑交给无资质证书的李某修建,李某又将木工的部分劳务交给无资质证书的原告修建,其在选认中均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孙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再结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原告在做木工的过程中,系李某在二楼上面加层的墙体倒塌所致),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李某在庭审中自认的情况(系李某砌的墙体倒塌致伤原告),加之,李某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墙体倒塌是原告的故意行为所致,因此,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黔江区法院遂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的经济损失108342.23元,被告孙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的经济损失9803.33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12.50元,被告孙某负担247.50元,原告邓某负担165.0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均未上诉。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将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相混淆,法院应如何区分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必须明确:

  一、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的概念比较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对承揽合同定义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雇佣)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

  二、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的具体比较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的合同,其标的具有特定性,且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

  劳务合同为劳务合同为双务、有偿,但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他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者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劳务合同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提供劳务者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接受劳务一方所期望的结果,接受劳务一方仍须支付提供劳务者报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劳务合同的危险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即“劳务契约”,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特点是一方提供劳动力供对方支配,与一方独立完成对方所委托工作的承揽合同和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劳务的劳务合同不同。因此,其具体区别在以下几点:

  一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

  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提供劳务者必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接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监督和控制,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有从属关系。

  三是报酬给付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由于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一般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检验后,一次性将报酬支付给承揽人,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承揽关系持续时间多数比较短。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一般是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劳务关系。

  四是所属法律范畴不同。承揽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劳务合同一部分是受公法的调整,在现代社会,为了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利益,公法的立法更多地涉及了劳务合同。

  五是风险转移不同。承揽合同中,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对此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是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作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

  三、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的判定标准

  在本案中,孙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这一过程,李某向孙某提交的是修建房屋这一项劳动成果,因此,孙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为承揽合同关系。之后,李某将木工的部分劳务交给了原告邓某,邓某在做工过程中需听从被告李某的指示,且是以提供劳务来换取报酬,由李某负责发放邓某的工资,因此李某与邓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做工过程中,邓某受伤,因此,本院按照过错分摊责任让接受劳务的一方以及定作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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