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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韩委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5 浏览量: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刑初**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地同××)。2020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委志,天津枫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俊杰,天津枫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建军、检察官助理邓衍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及其辩护人韩委志、吕俊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浦某得知售卖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及身份证照片(以下称“四件套”)可获利,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于2020年7月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9775)和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0732)二套“四件套”出售给周伟(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1600元。2020年7月27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陈某被他人以网络赌博为名诈骗,其中向被告人浦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9775)汇款四次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另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李某于2020年8月被他人以同样的方式诈骗,其中向被告人浦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9775)汇款四次共计人民币198000元。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浦某在现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勘验笔录;陈某微信转账截图照片、云某的网址首页及陈某的个人账户信息、云某客服与陈某的聊天记录、云某系统平台提示陈某资金冻结的截图、陈某微信、QQ及账号信息、微信昵称为启阳、QQ账号为QY的截图照片;被害人陈某、李某陈述;书证浦某尾号**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浦某尾号为**号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截图、公安部电信平台银行卡止付详情、陈某、李某立案决定书;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人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浦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浦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浦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为其逃避监管、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方面的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浦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喆

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新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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