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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申诉成功,指令中院再审

作者:刁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1 浏览量:0


  • 案号:2019)浙民申526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9)浙民申52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xx,男,195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龙游县。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xx,女,1959年9月4日生,汉族,住龙游县。




  •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xx,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 再审申请人徐xx、童xx因与被申请人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xx、童xx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录音证据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经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出后,申请人再次收到的光盘无法播放,而生效判决竟然仍然采信录音证据,导致判决童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二审法院忽视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关键证据导致错判。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包括2015年2月4日的40万元有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包括执行费18500元和执行款11万元有误。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 本院认为: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到多笔款项。再审申请人收到款项后,亦归还了被申请人多笔借款。对于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的具体款项数额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故在认定借贷双方发生的具体债务余额时,若借款人归还出借人的某一笔款项不足以清偿此前的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规范的清偿抵充规则计算借款人归还的具体利息数额和本金数额。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超过年利率超过36%则不受法律保护。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为此,借款人归还出借人的某一笔款项,在借贷双方事先没有明确约定用于归还利息,借款人诉讼中坚持该笔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时,说明借款人不愿意归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根据合同法上述司法解释“先归还利息后清偿本金”进行清偿抵充时,则清偿抵充适用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清偿抵充规则通过司法强制力按照年利率36%抵扣本案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宜再审。虽然启动再审程序既可以由本院提审,也可以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但考虑到提审和指令再审在立法上多元选择的价值取向系为了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最优组合,从而实现再审程序的救济、纠错与监督功能,再结合各级法院的分工和职责,本案宜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再审时,宜进一步厘清各自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保护出借人合法利息和遏制“高利贷”等情况,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发挥当地法院的属地优势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和服判息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 一、指令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此页无正文)




  • 审判长  范启其




  • 审判员  梅 冰




  • 审判员  伍华红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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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书记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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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刁宏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诉委托后,积极查阅案卷,整理代理意见,并多次跟法院的承办人有效沟通,在法庭上为当事人据理力争,仗义执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最终律师的意见,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最终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当地中院再审本案,为当事人尽心尽力,最终律师付出的辛劳被当事人认可。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3101200410237746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刁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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