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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集团总公司与黑龙江某学院欠款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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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集团总公司与黑龙江某学院欠款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2004)黑监商再字第7号
民事相关>>债务债权 (2004)黑监商再字第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04-08-27 陈伟华
李淑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黑监商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湖北省某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黑龙江某学院。

申请再审人湖北省某集团总公司(下称某集团)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某学院(下称某学院)欠款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哈经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3月6日做出(2004)黑监商监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2月28日某集团与某学院开办的哈尔滨XX工贸总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一份采购木材合同,同年3月25日木业集团又书面委托XX公司为其代签购销木材业务合同。后某集团将货款汇出,XX公司陈某以XX公司、XX公司五金交电经销部和陈某个人名义向某集团出具收据3份,货款总额为96万元。1993年4月2日陈某与某集团业务员杨某以某集团的名义与伊春市伊春区冷某签订一份木材合同,约定冷某为木业集团提供白松木材,现金核算。至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前,某集团共收到XX公司为其发运的价值511,969元的木材。

另查明,1993年7月23日,某集团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冷某发货或退货款。1993年7月28日某集团与XX公司签订发货或退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XX公司,乙方:湖北某批发市场,乙方在1993年2月28日与甲方签订购东北木材合同一份,由于多方面原因(甲方业务员冷某将货款骗走),甲方不能如期将合同执行完毕,现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必须在1993年8月份将乙方所汇款96万元采用如下几种方式执行完毕:1、在有能力的情况下甲方尽快将乙方所汇款余额退还给乙方;2、甲方在无能力退还乙方货款的情况下,甲方在8月30日前将乙方所需木材材种、规格、质量按乙方货款余额的比数如实尽快发车给乙方,价格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如甲方在1993年8月31日前不能执行完毕乙方货与款全清,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银行商业高息贷款本息、及乙方来人的差旅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某集团杨某与XX公司的陈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某集团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伊春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还查明,某学院开办XX公司投入的400万元注册资产的房产所有权未转移给XX公司。

因XX公司未履行双方1993年7月28日签订的供货返款协议,木业集团于1996年8月向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履行该协议,给付所欠货款448,031元及欠款利息;判令某学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6)太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认为:某集团与XX公司虽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实际未履行。木业集团所诉货款系其与冷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后形成,XX公司只是代理行为,某集团与XX公司签订的发货或退款协议,违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某集团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无依据。判决:驳回某集团的诉讼请求。某集团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哈经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集团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哈经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认为:某集团与XX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合同和协议,XX公司应对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因XX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某学院作为该公司的设立人,组建该公司时投资不到位,应在此范围内承担XX公司的民事责任。判决:某学院给付某集团货款448,031元,利息217,118元。判后,某学院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经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某集团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此后又签订了委托书,XX公司接受委托后,同某集团的杨某以某集团的名义与伊春市木器厂签订了购销木材合同,此合同签订后,共向XX公司提供了价值511,969元的木材,尚欠448,031元货款。据此应认定,XX公司与某集团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于1993年7月28日签订发货退款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超越代理权限,违反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6)太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后,某集团不服,以某集团与XX公司于1993年7月28日签订的供货退款协议在合同主体、货款数额、法律事实上是完全相同的,XX公司所发的511,969元的木材,绝大部分是在供货退款协议签订后发送的;某集团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几次庭审中某学院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都是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对不能提交原件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认定1993年2月28日的购销合同未履行及某集团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某集团与XX公司于1993年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1993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依该购销合同又签订了一份供货返款协议,协议中XX公司对所收某集团货款数额、如何继续履行或退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做了明确的表述和约定,因此,该协议是对双方1993年2月28日所签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亦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XX公司应对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某学院作为XX公司的设立人,在开办该公司时投资不到位,故其应在投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经再终字第5号判决认定某集团与XX公司于1993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不足。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280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经再终字第5号、(1997)哈经终字第704号、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6)太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2元由某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刁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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