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会广律师

郭会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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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保定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保定律师代理的交通事故案(后期护理)

来源:郭会广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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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7民初915号

原告:李XX,男,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石XX,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郭XX,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负责人: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

原告李XX与被告石XX、郭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新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石XX、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被告人保保定新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石XX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伤势严重。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勘查后作出第1306272019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冀F×××××、冀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定新市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公司应与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唐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石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石XX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信息情况。

3、华安财险保定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人保保定新市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信息。

4、原告医疗费票据两张、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6305元。

5、曲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石XX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唐县白合镇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李XX与李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护理人员李XX系原告之子,住院期间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赔偿护理费,村委会证明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护理;

6、保定XX中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外购药品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XX住院期间所购药品花费16680元。

7、石家庄XX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两张、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购买外购器械花款12960元。

8、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期为长期护理、营养期为360天。

9、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XX需长期护理。

10、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山东交通学院鉴定费为2300元、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1187元。

石XX、郭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4的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曲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李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李XX从属的是交通运输业,李XX与原告是否是父子关系应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证实,村委会证明不了,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护理应由所住医院来证明,同时该证明与病历及长期医嘱单相矛盾,医嘱单说明陪护为一人而不是二人,且由法院调取的该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病情危重无家属陪同,结婚证、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说由李XX护理也应出具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该外购药品与原告应具有关联性,是否需要外购药需要医嘱。对证据7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对于本案原告所购买的外购器械,应结合具体治疗情况,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交通费请法庭结合住院、出院、复查的时间和区间予以酌定。

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石XX、郭XX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XX、郭XX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石XX、郭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3、石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法有效。4、垫付费用证明复印件(已出示原件)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金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汇入原告李XX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唐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62×××1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剩余医疗费168021.4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2984元、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48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39507.55元,共计5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汇入原告李XX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唐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62×××12;

三、被告郭XX赔偿原告李XX剩余护理费24591.45元(已扣除被告郭XX垫付的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汇入原告李XX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唐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62×××12;

四、被告石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555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7913元,由被告郭XX负担5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和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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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30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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