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案例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91民初1207号
原告:郭AA,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X县X乡X村,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XX19611005XX10,系郭BB之父。
原告:杨CC,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306XX19570516XX2X,系郭BB之母。
原告:贾DD,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306XX19820104XX26,系郭BB之妻。
原告:郭EE,男,201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306XX20130314XX16,系郭BB之子。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FF,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区X镇X村华夏道X号,公民身份证号:120XXX19790522XX1X。
被告:天津GGG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建材城X区东X排。
法定代表人:孙HH,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II,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住所地:天津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JJ,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KK,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LL,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区X镇X村X区X号,公民身份证号:120XX219910205XX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MM,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XX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
负责人:李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与被告赵FF、天津GGG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GG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田LL、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XX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广、被告GGG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II、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KK、被告田L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MM、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FF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33473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30389.55元(扣除的是田LL垫付的1万元、赵FF垫付4万元的丧葬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05时许,郭BB驾驶津HA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天津向北京方向行驶至40.7公里处时与同向车道(快车道)停驶的赵FF驾驶的津ARXXXX、津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田LL驾驶的津ANGXXX号小型轿车又与津AXXXX、津
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津HA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郭BB当场死亡,郭AA、王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三)认字【2017】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FF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BB、田LL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于8月14日向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因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该复核程序终结。经查:肇事车辆津ARXXXX、津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肇事车辆津A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XX营业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在经济和精神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被告赵FF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GGG公司辩称,关于赵FF垫付的4万元丧葬费是由我公司垫付的。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年检。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为被追尾车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应为无责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法庭按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依法裁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田LL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ANG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由于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故交强险应该预留赔偿份额,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应当按照25%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05时10分许,郭BB驾驶津HA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天津向北京方向行驶至40.7公里处时与同向、同车道(快车道)停驶的赵FF驾驶的津ARXXXX、津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田CC驾驶的津ANGXXX小型轿车又与赵FF驾驶的津ARXXXX、津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郭BB驾驶的津HA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津HA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郭AA、王XX受伤,驾驶人郭BB死亡,津ANGXXX小型轿车乘车人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FF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BB、田LL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AA、王XX、徐XX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赵FF驾驶的津ARX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津BXXXX挂号车辆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LL驾驶的津AN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赵FF系被告GGG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后,被告GGG公司为郭BB垫付丧葬费40000元,被告田LL为郭BB垫付丧葬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郭BB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郭BB于1984年8月27日出生,与原告贾DD系夫妻关系,二人只生育一子郭EE。原告郭AA系郭BB的父亲,原告杨CC系郭BB的母亲,原告郭AA、杨CC只生育一子郭BB。天津市XX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郭BB自2013年至2016年11月7日直至居住在XXX2号楼1门604室。2016年11月8日,郭BB在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在津居住地址为:天津市XX区XX镇XX路天广路X号。2017年8月16日,天津市XX区XX老人院出具证明证实:郭BB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一直在该院工作。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四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赵FF违法占道,占用的是高速公路的快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45条的规定:赵FF违法停车违反了道交法的第56条、第82条、第22条:赵FF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违反了道交法第52条、第58条、第60条:赵FF所驾驶的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其违反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田LL未与前方的车辆保持安全的车距,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造成了车辆二次相撞,加重了本次事故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第43条的规定,综上赵FF和田LL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不认可事故责任比例。四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针对该主张提交其他证据,结合四原告申请本院自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责任认定材料,不足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本院对四原告和被告代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FF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BB、田CC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被告赵FF系职务行为,故被告GGG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LL应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针对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赵FF和被告田LL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GGG公司和被告田LL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郭BB长期居住于天津市,且其收入来源于在天津市工作的工资收入,针对郭BB的相应赔偿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742200 元(37110元X20年)。2、丧葬费28493.5元
(56987元+12个月X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郭BB在事故中死亡,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数额。4、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0元(9798 元X20年)。5、医疗费 1000元,依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应医疗票据。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需要,本院的情支持3000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子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存尸典、运尸餐都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0653.5 元(742200元+28493.5元+50000 元+195960元+1000元+3000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6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99826. 7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供四原告110333 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99913.38 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 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89913.38 元。另,被告GGG公司垫付的40000元,被告田LL垫付的1000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最离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內赔偿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各项损失11066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各项损失39982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XX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AA、杨CC、贾DD、郭EE各项损失1103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苑围内赔偿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各项损失199913.38元;
(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返还被告天津GGG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返还被告田LL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3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23元,由原告郭AA、杨CC、贾DD、郭EE负担1373元,由被告天津GGG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田家融负担1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XX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