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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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证据不足,竟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起诉

来源:杨春赣律师
发布时间:2009-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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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元青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尹元青,调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刚才又经过了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现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元青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能成立。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元青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其证据一是被害人田萍的陈述。但田萍的陈述最多只能证明其家中被盗;证据二是尹元青的供述和辩解。具体见2008751100分至2008751130分的讯问笔录,“另我还于20069月至12月之间,在南京各处插片入室盗窃,具体地址我记不清了。就这些供述,侦查机关并没有一一查证属实,更没有进一步查明尹元青曾进入过南京市建邺区鹭鸣苑23单元505室实施过盗窃。证据三、四分别是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现场勘察过程,提取餐桌上皮包内的黄色招商银行信封,用茚三酮处理,发现并提取指纹。”和《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送检的现场手印与送检的尹元青的右手拇指指印系同一人。该份证据也只能直接证明尹元青曾接触过田萍存放现金的信封,但不能就此认定尹元青就是进入南京市建邺区鹭鸣苑23单元505室时接触的,还存在其它接触的可能性。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显然,仅凭以上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孤证”,尚不能证明尹元青曾非法进入过南京市建邺区鹭鸣苑23单元505室,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元青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能成立。

二、盗窃罪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元青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其次,辩护人就被告人尹元青在本案中所具有的一些从轻或减轻情节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1、被告人尹元青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改表现。

2008531140020085311530的讯问笔录中“问:你对你的行为有什么认识?答:我现在很后悔,这是犯罪行为,以后再也不敢干了”以及今天的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尹元青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改表现。

2、被告人尹元青系从犯,且是在受本案另一主犯郭建峰的唆使下才

实施盗窃行为的。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尹元青、郭建峰事先约定由郭建峰实施插片入室盗窃,尹元青实施望风,盗窃所得的赃款郭建峰分三分之二,尹元青分三分之一。在盗窃实施完毕后,郭建峰说“不少钱嘛,快走”以及在被保安发现时,也是由郭建峰指挥道“快跑”,逃跑过程中郭建峰故意丢弃一千七百元赃款进一步印证其是实施盗窃行为并控制赃款的主犯,尹元青只是处于从属的地位。

3、本案盗窃数额以认定一千七百元为宜。

关于盗窃数额,20086181000分至20086181110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尹元青“答:……我估计有五六千元……”而在其它多份讯问笔录中其估计的数额又是六、七千元。结合本案发生在凌晨三、四点钟,楼道内光线昏暗,被告人尹元青当时根本就无法看清钱的数额,因此尹元青对盗窃数额的交代是很模糊的,以他如此模糊交代的数额定案显然是不充分的。但真正有据可查的是侦查机关到场后在路边发现的一千七百元。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数额以认定一千七百元为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元青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尹元青在盗窃一案中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现已有悔改表现。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尹元青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采纳。谢谢!   

                           

 

 

                                                 辩护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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