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朝伟律师

金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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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如何理解工伤认定三要素

来源:金朝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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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工伤认定三要素
      案例:       钟某系重庆市某区含谷镇农民。2003年5月到某砖厂从事将烧制红砖搬运上车工作,并担任搬运组长。2003年10月17日下午4∶40左右,与另外5人在厂区内上完一车砖等车时,独自爬上砖堆踩着砖窑边遮雨棚棚顶到窑上玩耍。拉砖车来时在其他人员的召唤下,为尽快返回装车地点,便原路返回,踩空遮雨棚顶,从棚顶摔倒在地,造成腰部第九胸锥骨爆裂性骨折、左足二趾骨骨折。钟某受伤后,在2003年11月19日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伤残性质认定。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认为钟某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不在工作岗位伤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2004年1月14日作出认定钟某受伤为非因工受伤的决定。钟某对此决定不服,于2004年2月2日向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钟某认为,我是砖厂职工,在上班时间内,为去上车才摔伤的;我摔伤地点仅距搬砖上车工作地点7.5米左右,我几秒钟便可以从事本职工作,没有离开工作岗位。我爬砖堆踩着雨棚到砖窑上耍,厂内没有规定休息不准到那里去,更没有防护栏和任何警示牌(语),等等。我的受伤应当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我局在2003年11月19日收到钟某要求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申请后,随即对其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证实钟某是在2003年10月17日下午,在砖场上班期间,离开了工作岗位(搬砖上车地点)去玩耍摔伤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2004年1月14日对申请人的受伤性质作出了非因工受伤的决定。
       砖厂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认为钟某在工作间隙,闲着没事,患神经病,自己爬防雨棚踩着空水泥瓦摔伤的,曾有人提醒他,他还坚持这样做。每个员工进厂时都进行了这方面安全教育的,钟某本人是知道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厂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行为认定为工伤,会鼓励员工都去故意违章。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中的“工作场所内”如何掌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内”,包含了“工作岗位”,还包括了与工作有关的休息、卫生场所,范围更广,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是有区别的,不能把“工作岗位”替代“工作场所”。
      从本案三方的陈述,可以肯定钟某是在上班的时间,为了返回工作地点发生的伤害。砖厂的烧砖窑是建在一座二层楼房旁边的半椭圆形砖窑,有十多个窑孔,每个窑孔烧完的红砖,都是堆放在砖窑防雨棚旁边的空坝处,作为装车工,其工作岗位本身就不能固定在一个位置,工作范围应是在砖窑周围。钟某受伤地点,就在砖窑旁边,仅距搬砖上车工作地点7.5米左右,理应属于在工作场所内。
      其次,员工在工作间隙休息,厂方没有统一要求,到砖窑上打牌、烧开水、做饭,在空坝砖堆上坐着抽烟或到坝子边上休息都有可以。只要运砖车一到,员工都可以马上回到装车点上砖。钟某在工作间隙到砖窑上耍,是合理的行为。
      第三,厂方与证人均认同钟某是在其他人的招呼下,为尽快返回装车地点,组织装砖,超近路踩空防雨棚横梁受到的伤害。这种行为以前多次发生,厂房也没有制止过。钟某的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
      第四,厂方所举证,均不能证明钟某的行为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认定工伤的范围与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认定工伤范围有宽有窄,因此,各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1、坚持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应与工伤保险的“无过错原则”统盘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场所内”不能等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在“工作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模糊的情况下,只要员工行为的受益者是厂方,就应认定为工伤。
     2、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从表面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范围缩小了,实际上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其目的是促进企业积极参保,体现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减轻企业和劳动者的经济负担,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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