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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手机复制黄片 罪与非罪?

来源:李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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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手机复制黄片 罪与非罪?


生活中,贩卖歪光碟、淫秽光碟的不少,也时常打击,而进入司法程序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少之又少。而贩卖有黄色内容的手机存贮卡或在手机存贮卡中复制黄色视频文件,是科学进步到一定阶段出现的新兴违法乱纪行为,法律届对其又是如何定性呢?罪与非罪?
前不久,北京丰台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因给他人手机存贮卡复制黄色视频,而被检察机关以贩卖淫秽物品罪的罪名起诉到法院的案子。此案案情是:2009225日晚7点多,孟某在丰台区南苑槐房市场其经营的移动通讯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为先生及先生的手机内存卡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共计221个。在孟某通过读卡器从电脑里向张先生的手机内存卡中复制淫秽视频时,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蹲守在外的民警进入将其查获。 侦察终结后,被检察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了公诉。
无独有偶,苗某于2009310因在地铁贩卖以人民币四十元的价格向人贩卖手机存贮卡三张(每张卡里有视频文件七十多个)时被宝山区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4月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罪逮捕。
公安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而苗某贩卖的手机存贮卡中共有视频文件有二百多个,不但构成犯罪,侦查人员认为苗某不但达到二十个的起刑点,而且符合一百个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上处刑。
而苗某在侦查阶段聘请的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的李萍律师对此有不同看法:李律师提请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互联网解释》)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版物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根据《出版物解释》第八条,苗某贩卖的手机存贮卡其实就是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其性质就是相当于淫秽影碟、软件,而苗某的贩卖数量仅有三张,虽然违法,但数量大大低于起刑点,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李萍律师认为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互联网解释》第一条与第八条的区别。
《互联网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贩卖淫秽电子信息,《互联网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利用 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贩卖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

 

生活中,贩卖歪光碟、淫秽光碟的不少,也时常打击,而进入司法程序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少之又少。而贩卖有黄色内容的手机存贮卡或在手机存贮卡中复制黄色视频文件,是科学进步到一定阶段出现的新兴违法乱纪行为,法律届对其又是如何定性呢?罪与非罪?
前不久,北京丰台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因给他人手机存贮卡复制黄色视频,而被检察机关以贩卖淫秽物品罪的罪名起诉到法院的案子。此案案情是:2009225日晚7点多,孟某在丰台区南苑槐房市场其经营的移动通讯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为先生及先生的手机内存卡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共计221个。在孟某通过读卡器从电脑里向张先生的手机内存卡中复制淫秽视频时,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蹲守在外的民警进入将其查获。 侦察终结后,被检察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了公诉。
无独有偶,苗某于2009310因在地铁贩卖以人民币四十元的价格向人贩卖手机存贮卡三张(每张卡里有视频文件七十多个)时被宝山区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4月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罪逮捕。
公安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而苗某贩卖的手机存贮卡中共有视频文件有二百多个,不但构成犯罪,侦查人员认为苗某不但达到二十个的起刑点,而且符合一百个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上处刑。
而苗某在侦查阶段聘请的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的李萍律师对此有不同看法:李律师提请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互联网解释》)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版物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根据《出版物解释》第八条,苗某贩卖的手机存贮卡其实就是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其性质就是相当于淫秽影碟、软件,而苗某的贩卖数量仅有三张,虽然违法,但数量大大低于起刑点,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李萍律师认为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互联网解释》第一条与第八条的区别。
《互联网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贩卖淫秽电子信息,《互联网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利用 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贩卖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
所谓电子信息,是以电子为传导媒介,一般通过互联网和手机网络来传播,其传播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哪怕只有一个视频文件,其传播的对象可能是成千上万人甚或是未成年人,因为其对象的不可选择性,甚至可能诱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无疑是巨大的。
而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是指书本、录音带、录像带等内容淫秽的物品,录音带、录像带等只是淫秽视频、音频的实物载体,一般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来传播,其传播对象往往是想要购买该实物的特定人,其交易对象是可以选择的,所以其传播范围相比电子信息传播来讲无法相提并论,所以其社会危害性也是相对来讲是很小的。
对此法律意见,上海宝山区公安局已提请上级有关机关定夺,苗某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同理,李律师认为北京丰台法院审理的孟某也是不构成犯罪的。据悉,孟某的辩护人也持同样观点,做的也是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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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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