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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赵某与孙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人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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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赵某与孙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民初字第3116

原告彭某,退休职工。

原告赵某,退休职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孙某甲,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赵某诉被告孙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潜、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赵某诉称,原告的女儿彭某红与被告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01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被告孙某甲与彭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8月购买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文华美景1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但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是由二原告出资。另外,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辆奇瑞轿车,还为其安装了煤气等。但在孙某甲与彭艳红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处房产及其他财产归被告孙某甲所有。

2013年319日,经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多次协商和结算,被告孙某甲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协议书)。约定该处房产在出售的情况下,由被告孙某甲返还给原告20万元。现被告已再婚,至今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原告无奈,只好另行租房居住。

彭艳红系原告的独生女,与被告相识至结婚成家,原告变卖了原住房为女儿出资购买房屋,并和女儿一起居住。现被告孙某甲迟迟不予兑现承诺,返还原告出资款,造成原告居无定所,生活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购房、购车等款20万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孙某甲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受原告的逼迫所出具的。同时,该承诺书是被告单方面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意思表示,不但条件没有成就,而且根据赠与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完成赠与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实际数额为50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一种赠与行为,且已经实际交付,如果没有法定的返还情形,不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赵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彭艳红系其女儿。

××××年××月××日之前,被告孙某甲与彭艳红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2009年8月,被告孙某甲和彭艳红购买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文华美景1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103992元由原告彭某和赵某支付。被告孙某甲购买奇瑞轿车,原告陈述其付款53000元,被告认可500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房屋安装煤气,也支出了部分款项。房屋购买后,原告彭某、赵某随女儿彭艳红和被告一起在该房居住。20102月和4月,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人为被告孙某甲,共有人为彭艳红。

2010年120日,被告孙某甲与彭艳红因感情不和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孩子随男方孙某甲一起生活,彭艳红愿意每月给付人民币5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婚嫁费,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女方彭艳红自愿放弃财产拥有权,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文华美景1号楼1单元102室的住房归男方孙某甲所有(房子不需过户)。

被告孙某甲与彭艳红协议离婚,双方均没有告知二原告,故原告一直不知道其二人已经协议离婚。再后来,二原告知道了被告孙某甲已经和女儿彭艳红协议离婚,于是便和被告孙某甲协商,想让其二人复婚。被告孙某甲也同意考虑复婚的问题。2013319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孙某甲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协议书。其内容为:若感情在(再)出现不和或房屋进行买卖出售的情况下,男方孙某甲需归还女方父母2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甲与彭艳红并没有能够按照原告的希望复婚。现被告孙某甲已和他人登记结婚。

2014年1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购车等款20万元。

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孙某甲出具的书面协议中的“若感情再出现不和”是指谁与谁感情再出现不和的问题,本院向被告孙某甲进行了调查,其确认是指被告孙某甲和彭艳红,意即原告希望的复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煤气安装协议、交款票据、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房证、土地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某甲出具书面协议书,是其单方赠与法律行为,还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书面协议,不是单方赠与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孙某甲与彭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为孙某甲和彭艳红共同所有,故该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彭艳红自愿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约定该处房产归被告孙某甲个人所有。故在双方离婚后,该处房产属于被告孙某甲个人财产。但对于购买房屋原告彭某、赵某所进行的出资,被告孙某甲愿意退还,法律并不禁止。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彭某、赵某在得知女儿彭艳红与被告孙某甲协议离婚后,即和被告孙某甲协商,想让其二人复婚。而被告孙某甲也同意考虑复婚问题。于是,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二项要约。一是如果二人能够复婚,原告不向被告索要20万元购房款等。否则,如果二人不能复婚,即感情再出现不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万元。第二项要约是,不管能不能复婚,在房屋出售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0万元。对于原告发出的二项要约,被告孙某甲均作出了书面承诺,即“若感情再出现不和(意即不能复婚)”或“房屋出售的情况下”,被告孙某甲均需退还原告20万元。书面承诺作出后,被告孙某甲交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对于原告发出的二项要约,在经过被告承诺后合同已经成立。第三、从被告孙某甲出具的书面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其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首先,原被告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其次,双方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再次,双方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四、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孙某甲出具的书面协议书是一种民事合同,且已经成立,但该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附了二个条件,即“若感情再出现不和”或“房屋出售的情况下”,被告均需退还原告20万元。“若感情再出现不和”,从双方的本意是指不能复婚。而被告孙某甲现已和他人再婚,不可能再出现和彭艳红复婚的问题。故约定的条件在被告再婚时已经成就,从而协议也从此时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孙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第五、被告孙某甲主张之所以没能和彭艳红复婚,是由于彭艳红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应退还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孙某甲出具的书面协议书反映,其只是约定若感情再出现不和,退还原告20万元。并没有约定如果是彭艳红的原因造成不能复婚,即不需要退还原告20万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协议书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在被告再婚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孙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孙某甲主张其出具协议书的行为是一种单方赠与法律行为,在完成赠与前其可以随意撤销赠与。同焦点问题的分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赵某购房款等20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家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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