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军律师

何建军

律师
服务地区:陕西-西安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刑事案件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来源:何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8
人浏览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

    第三人: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

     2004年8月6日,李**与陕西***约定共同投资设立西安***,其中,陕西***以袁**的名义出资,并约定在陕西***认定项目的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等前提下,李**拥有在西安***开展业务工作的决定权,西安***章程中的投资协议以李**与陕西***签署的投资协议为准。根据西安***章程的约定,李**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袁**代表陕西***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袁**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为总经理,刘*为监事。

     2005年1月1日起,西安***为争取某市机场水蓄冷业务,由李**经办开展了一系列业务。陕西***也参与了该项目运作,并曾致函某市机场称,西安***主要在某市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西安***不代表其开展某市机场水蓄冷业务。袁**也以西安***的名义致函某市机场称,西安***在某市机场开展水蓄冷业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直接接洽,李**、刘*不代表公司开展某市机场水蓄冷业务。2006年9月28日,李**向刘*发函,认为袁**在系争项目中侵害了公司利益,要求刘*以公司监事身份对袁**提起诉讼,刘*未予答复。2006年12月25日,陕西***中标某市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的水蓄冷项目。李**遂以袁**、陕西***侵犯西安***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定: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对于被上诉人陕西***科技有限公司、袁**的起诉。

 
律师点评:

     本案系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股东能否向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该类诉讼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前置程序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公司股东能否对于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

     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中侵犯公司利益的人员(即被告)的范围。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示的侵犯公司利益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包括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本律师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应当认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采用的是广义立法例。因为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属性上看,其本质上是代位诉讼,但与债权人代位诉讼中侧重于实体的代位权有所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更多地体现为程序上的代位,其诉讼基础在于全体股东的共益权,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诉讼结果所得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只是在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监事等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应当以公司自身提起诉讼时的被告范围来确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的被告范围。如果对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实施限制,无疑就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利的间接限制。假如被告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那么在公司遭受到公司控制股东乃至第三人侵害时,股东就无法以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这显然有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功效的实现,也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他人”应当做广义理解,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类:(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发起人、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3)公司以外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

    据此,本案中,原告李**具备西安***的合法股东身份,且其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于西安***,故李**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有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诉讼时,提起代表诉讼,但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

    二、前置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把握

    如前所述,公司股东有权对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但同样应适用前置程序的规定。所谓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指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必须首先征求公司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只有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的场合下,股东才可行使该代表诉讼权利。法律设置前置程序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公司有权对是否应提起代表诉讼严格把关,因为并非所有的代表诉讼都会有利于公司,那些必须付出巨大代价,弊大于利的诉讼可以由公司进行筛选。第二,公司为独立法人,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股东代位行使诉权,首先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人格,在股东向公司机关提出请求后,应首先由公司机关用尽内部救济程序最大限度地解决存在的问题,以节约社会和司法资源。第三,对股东诉讼进行适当限制,避免滥诉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有利于公司内部的稳定。

    实践中应主要从请求的对象、请求的期限、请求的豁免和公司驳回请求的效力四个方面来把握前置程序的适用:

    1、关于请求的对象。股东为履行前置程序而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应首先向监事(会)提出。监事(会)是公司法定的监督机关,对公司股东、董事及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之一,而且从股东代表诉讼发生的情况来看,股东提起诉讼的事由主要为董事或者控制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因此,由监事(会)接受、审查股东的相关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理念和公司治理的实情。但当监事会成员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时,股东也不能免除请求义务,而应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救济。如此规定既符合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所负有的维护公司利益的法定职责,也体现了前置程序所追求的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及经营判断原则的立法目的,并不因公司利益侵害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2、关于请求的期限。公司机关在接受股东提出的请求后,应有一段合理时间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股东提出请求后原则上应等待该段时间之经过,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或在该段期限届满而公司不作答复时,提出请求的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我国法定前置程序中,借鉴日本商法典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规定为30天。

    3、关于请求的豁免。所谓请求的豁免,也就是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况,即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免除向公司治理机构提出请求而直接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系为了避免公司受到不可恢复的损害而予以豁免的情形,但本律师更倾向于认定,该豁免是指等待时间的豁免,即无须等待公司答复或法定期间经过即可提起诉讼,而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自治的尊重,即便“情况紧急”,仍应要求起诉股东在诉前或起诉后立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至于 “情况紧急”通常是指公司的财产、经济利益有遭受不可挽回的可能,如公司债权将因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等,不过具体的范围和界限仍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4、关于公司驳回请求的效力。所谓驳回请求的效力是指当公司机关明确拒绝股东的请求时,其作出的拒绝起诉的决定对股东有无约束力,是否可以阻却代表诉讼的效力。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公司的拒绝决定无法阻断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本律师对此表示赞同。因为一方面,从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代表诉讼制度实为保护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利益,与公司管理的普遍问题不同,经营者当然不享有决定代表诉讼命运的专属权力,而且他们也不应被赋予特权。同时,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是其共益权中监督权的内容,此项权利不应因公司机关的决定而被剥夺或限制。另一方面,从实际效果来看,代表诉讼所请求的对象,绝大多数为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因此,再交由他们控制或组成的公司机关对股东请求加以审查,其公正性单从逻辑上就难以保障。

    本案中,原告李**仅就西安***执行董事袁**的行为向公司监事提出过书面救济请求,而未对公司另一股东陕西***的行为向公司监事提出过书面请求,因此,二审依法认定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未经法定的前置程序,遂裁定驳回其起诉。

以上内容由何建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何建军律师咨询。
何建军律师
何建军律师
帮助过 1938 万人好评: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雁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B807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何建军
  • 执业律所: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6101*********27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陕西-西安
  • 地  址:
    雁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B8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