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军律师

何建军

律师
服务地区:陕西-西安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刑事案件

高额回报,子虚乌有?

来源:何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8
人浏览
高额回报,子虚乌有???
 
案由: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情简介:
     2002年西安**公司成立,被告人刘**任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业务及行政事务,其聘任被告人万**为公司场部总监,负责该部业务员的招聘、管理和销售策划,向客户讲解产品和宣传公司。公司自成立至2003年3月期间,采用电话要约、散发传单、组织活动等方式吸引客户,然后以投资一年还本及获得15%-25%利息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游说客户参与投资购买“螺旋藻”,众多被害人因此与该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公司采用上述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骗取了300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后便人去楼空。
**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万**犯集资诈骗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意见:
     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1、刘**只是受聘于该公司从事业务工作,是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刘**不清楚公司的经营意图,也不占有经营收益,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万**辩护人提出:万**没有参与实施合谋、组织和策划等活动,对公司成立情况和合同的制作均不知情,根本不清楚公司有诈骗行为,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诱骗被害人参与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携款潜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万**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吸引投资为名,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万**在被告人刘**的指使下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一、被告人刘**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各被告人罪名如何确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能否区分主从犯等问题?现对上述观点作出简单评析:
     一、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罪名的确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非常相似,区分二罪的关键是在于主观方面犯罪目的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所吸收的存款,而是通过非法吸收的存款进行盈利活动;集资诈骗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所集资金。
     ①如何来认定集资诈骗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应以资金的流向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②行为人骗取集资款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归还欠款的,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大部分用于合法经营,主要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不能归还的,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将骗取的集资款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③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策划和组织成立**公司,以变相还本付息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认购“螺旋藻”的形式,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夸大公司实力,诱骗群众参与投资并签订虚假合同,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骗得巨款后,即关闭公司携款潜逃,给广大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人刘**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被告人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模式的策划和组织,其不大可能认识到刘**经营公司的真正目的,其在管理过程中也没意识到刘**经营公司是出于诈骗的目的。根据以上事实推定,被告人万**没有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对其行为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二、关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集资诈骗行为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正确认定案件的主体性质,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所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还是单位支配的意志,利益归于单位还是归于个人。对于受个人意志支配而实施的利益又归于个人或虽受单位整体意志支配的但利益归于个人的集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对于虽受个人意志支配而实施的利益归于单位或受单位整体意志支配、利益归于单位的集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具体到本案来说,**公司成立,先后仅仅投资很少的钱,成立后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客户投资购买“螺旋藻”,并无进行任何实际经营。“营业收入”从未存入公司专用帐户,而是存入个人帐户。在未通知客户的情况下,该公司突然人去楼空,主要责任人卷款潜逃,可见被告人刘**等人是有预谋的,通过成立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犯罪所得实际由被告人刘**等人控制和占有。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和区分主从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也即主观故意相同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所犯的集资诈骗罪与被告人万**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具有重合关系,他们之间就重合部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他们之间在此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也即部分犯罪共同。可以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和地位来区分主从犯。但是不能按同一罪名对他们进行处罚,因为他们的犯罪主观故意不同。
以上内容由何建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何建军律师咨询。
何建军律师
何建军律师
帮助过 1938 万人好评: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雁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B807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何建军
  • 执业律所: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6101*********27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陕西-西安
  • 地  址:
    雁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B8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