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律师

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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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三明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成功让证人证言失去效力,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来源:谢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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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支付10万元货款证据。
证人陈XX在庭审中陈述装卸塑料粒子是按吨收费,每吨20元,故对其参与装卸的货物数量很清楚(庭审查明是按包计重,无须过磅),故原告出售的数量双方无异。陈XX说沈XX叫他去其装卸至少有5次以上,其中一次看到沈XX在场,并将至少10万元交给老板(陈XX不知老板名字,该老板应该是指谢XX),称该次装货有20多吨,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在庭审中陈XX同时表示在付钱的当天没有看到冯XX。陈XX在庭审中明确,除了付钱这次外,沈XX至少另有一次以上在装卸现场,即加上付钱的那次,沈XX至少有2次以上在装货现场。同时陈XX还称,除了塑料粒子的老板快离开厂时(即约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1月初),最后一次去装货只有10几吨外,每次都装卸20多吨,且每次都是沈XX叫他去装卸货,装卸费是事后杨XX送去给他家,再由他分给一起去装卸的其他工人(即陈XX是装卸货工人的召集人),但沈XX有付10万元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最后证人陈XX还说塑料粒子的老板拿走了他的机器,表示要追讨。沈XX在听到证人陈XX说装卸5次以上时,急忙辩解其只向原告购买过两次货,只是由于原告不是当地人,所以由他帮忙叫陈XX去装卸,但装卸的货并不都是他买的,有些是别人买的。如果沈XX所言属实,因证人陈XX无法明确看到沈XX付10万元给老板的时间,即沈XX付的10万元款很可能是帮别人支付,即不是2014年9月24日的那批货,否则沈XX应提供相应收据。同时,2014年9月24日的出库单上客户为沈XX,如果收货当天沈XX有装货现场并当场支付10万元货款的话,依常理应叫沈XX作为收货人签收,而不可能叫不熟悉的冯XX作为收货人签收。且证人陈XX表示看到沈XX付10万元的那天并没有看到冯XX,更不能明付款的时间就是2014年9月24日,就是沈XX购买的第二批货。同时,证人陈XX与原告间有其他纠纷,即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证人陈XX在庭审中表示其与沈XX是合伙人,原告租赁他们的厂房,其作为合伙人对于什么时间买什么,付款给谁,是要知道的。2014年9月26日当天,陈XX有事情在手机上作了备忘,所以他记得很清楚,他表示在厂里,亲眼看到沈XX将5万元交给刘XX,刘XX没有开收据。之后陈XX又表示大约在2014年10月3日还是4日看到沈XX支付了59000元给刘XX,刘XX也没有开收据,并进一步明确其看到的面额全部都是100元。当原告代理人询问为何确定是59000元时,陈XX说自己与沈XX是合伙人,当然要知道买塑料粒子付了多少钱。但是该59000元与被告在庭审调查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的当日付给刘XX59965元,数额明显不一致。而且陈XX与沈XX合伙出租厂房给原告,又合伙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主张只向原告购买了两次货,但第一批货款为35035元,较第二批货209965元,明显少得多,但是被告沈XX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不是现金支付,无非为了留有付款凭据。而且双方间的关系不好,相互不信任,被告不可能分三期支付第二批货款,却不叫原告方开具收据,此说法明与常理不符,不足为信。
二、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9965元,并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从20149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2014年9月1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5.005号黄颗粒,价值35035元,被告沈XX签收。之后沈XX于2014年9月13日转185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同时双方均同意16500元抵三个月租金(每月5500元),但沈XX应出具收到三个月租金的收据给谢XX,该批货款才结清。
2014年9月24日被告沈XX再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9.995吨,每吨仍为7000元,价值209965元,由被告冯XX签收。被告冯XX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沈XX系合伙关系,两被被告对于确有购买该批货没有异议,只是对该批货款是否支付存在异议。
前已述及,除了证人证言外,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第二批209965元的货款,且二位证人的证人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完成了证明履行交货义务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方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第二批209965元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从第一批货2014年9月11日购买,2014年9月13日即转账付款18500元来看,双方间口头约定的是交货后隔天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原告有权在2014年9月24日之后隔一天,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袁XX、官XX作为被告沈XX、冯XX的配偶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所指的应当是广义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单纯限于借贷之债。《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买卖明显属于生产、经营,即然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生产、经营的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实际也是一种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对于债务一词并没有进行限定,只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无论是借贷产生的债务,还是基于买卖合关系而产生的债务,都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且在执行时,也应当是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不能只执行登记在买受人一方名下的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谢红律师
 
     点评:本案中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看似随意的问话,了解证人与被告方及原告方之间的关系,使两个证人都成为与原告或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一步一步引导证人走进律师设入的陷井,使法庭相信证人不能作出客观公证的证言,而不采信证人证言,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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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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