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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限如何计算

作者:肖中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7 浏览量:0

被告杨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刘某通过信用社向被告杨某转账支付384000元,转账时扣除利息16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杨某转账支付96000元,转款时扣除了利息4000元。两次转款后,被告杨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日,被告杨某就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500000元,利息月息4%。借款人:杨某。2014.9.1。”该借条左下方有“担保人:杨某某”字样。

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20000元,支付了15个月,共计支付利息300000元,该利息中包含了借款时原告刘某扣除的利息20000元。2014年3月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30000元。

2016年8月30日,刘某以杨某、杨某某、安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裁定按刘某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2月27日,刘某又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代理意见】

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限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

2、本案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应在该在2016年8月30日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这6个月的期限内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院应驳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3、即使杨某某是保证人,保证责任产生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某也不应承担偿还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463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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