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淼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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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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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无证驾驶 交强险照样赔

来源:曾淼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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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描述]何先生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肇事者借用他人车辆,且无照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车主与肇事者之间相互推脱,保险公司也以醉酒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偿。所在单位则认为是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最后经本律师代理后,何先生获得共计20多万元的赔偿。以下是交通事故开庭时发表的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审判员: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何先生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以及参加的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三被告应按原告举证的事实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就庭审中抗辩双方争执或有异议的问题作些说明。
       一、司法鉴定的问题。
对于湖南省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之一的刘稳未提出异议,被告之一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并获庭审法官支持。但其庭审后并未在庭审法官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应视同其已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原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
    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因被告刘某系无证且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有如下三点:
    第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是一致的。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加害人醉酒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第二、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分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与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损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损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它人损损失理赔责任。
     第三、从第22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法律之所以规定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仅免赔财产损失,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三、驾驶员刘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刘某无证且醉酒驾驶,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就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车主黄某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因此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而车主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将车辆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刘某驾驶,且明知借车人喝酒的情况下仍出借车辆,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可以说,被告黄某如果不是将车借给无驾照的人,也许交通事故不会发生,如果不是借给一个醉酒的人,交通事故也许也不会发生,原告何先生也不会遭受飞来横祸。因此,被告车主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黄某重大过错的行为,应与被告刘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别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之一的刘某在庭审中提出,刘某与车主黄某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车主和肇事者承担按份责任,但根据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2009年10月份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不能适用这一新的法律规定。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刘某和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关于摩托车损失的问题。被告刘某提出由其负责,原告同意被告刘某的主张。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曾淼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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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淼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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