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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宣判无罪-成功辩护

来源:洪雨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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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辩护词】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本人的委托, 指派本所律师张育富、洪雨为李某被李某某故意伤害自诉的辩护人。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仔细研析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出席法庭所主持的全部诉讼活动,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无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自诉人起诉。其理由如下:

一、自诉人受伤系卢某所为,与被告人无关。

00八年五月五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人的父亲李德富到张家梁做活,发现卢某的职工又在自家田里装石头,因卢某承包修建通江县草池乡二村的村道公路,就在被告人父亲的田里拉石头,毁坏了田,无法再耕种。同时,卢某也没有支付青苗补偿等费用。经协商过,卢某也没有兑现。就在五月五日上午九时,被告人之父要求卢某给予补偿,而卢某将被告人父亲的左边牙齿打掉一颗。致使被告人父亲嘴角受伤。见(2007)通江民一初字第454号判决第一页予以证实。后被告人回家见其父被卢某打得这么严重,就去找村支书罗念林(系卢某的二舅)处理,因村支书不在。再去找村主任李泽,而李主任讲他不管。于是,被告人只好离开李泽家。被告人走了距离李泽家200米远,卢某骑一辆摩托车正面开来。被告人一直向卢某说:“为什么要打我父亲?”并要求卢某将父亲送往医院治疗。而卢某既没有减速,也没有请车上的李某某下车。而是正面向被告人冲来,被告人急忙向左边躲开,并没有推搡摩托车。卢某从自身方向的右边开往左边且遇到是斜面,该摩托车倾倒在公路边,并没有倒在田里。坐在摩托车后边的李某某因车速快,车倾倒,被摔倒田里。卢某仍未离开摩托车。被告人没有任何行为致使李某某被摔倒田里。后卢某将李某某送往村主任家院子里。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之弟李宗明与被告人一起再找卢某将其父送医院治疗。卢某与其弟发生抓扯。整个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束,被告人都没有伤害李某某,事实上是卢某任意破坏农田,无理拒给补偿费用,还打伤被告人之父,撞被告人未果,反而将摩托车倾倒公路边,致使乘坐在摩托车后的李某某摔倒田里的受伤的事实,完全应由卢某赔偿,与被告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对李德富、贾维清、阎芝兰的调查笔录证实。

二、被告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李某某的主观故意200755日,卢某打伤被告人之父,去找村支书处理,因不在。后遇见卢某骑摩托车,在迎面相距时,被告人说:“为什么打我父亲?并要求送往医院治疗。李某某做在卢某的摩托车后,卢某并没有让李某某下车,而是向被告人直撞过来,被告人向左躲避了,该摩托车倾倒在公路边,卢某没有离开摩托车,李某某被摔倒田里受伤。

李某某受伤系卢某所为。被告人没有对李某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

同时,自诉人在诉状中称:“李某将摩托车推翻,致使自诉人滚下摔伤。”该事实不成立。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为。

三、自诉人的轻伤鉴定结论存在质疑。

根据轻伤认定标准和自诉人的伤情,辩护人认为,自诉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已向贵院提起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上所述,自诉人的受伤系卢某所为,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根本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之规定,依法裁定自诉人起诉。

            

 

                          辩护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育富、 洪雨

                                 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一审判决主文】

200914日,该案(2007)通江刑自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被告人推搡卢某的行为虽客观上造成了自诉人轻伤的后果,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自诉人李某某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仅属一般的民事侵权,不构成犯罪,故自诉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李某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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