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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恶意透支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李华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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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恶意透支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02月,钟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03月至20114月,钟某通过ATM机采取取现、网上购物等形式,肆意透支本金12738.9元,拖欠利息3167.05元。期间中国银行金融部以多种形式多次向其催收,并与之签订还款计划,然被告人钟某至案发前一直分文不付,显而易见钟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构成超期透支。2011814日,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投案前归还了全部透支款16848元。  

法院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要件,对于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19956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刑法》在第196条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审判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依法界定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与普通的民事纠纷相区别。依照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要满足如下条件:

  一、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用合法的身份证明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即合法持卡人。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手段经过发卡行申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而是通过伪造、骗领、捡拾、盗窃等手段获取信用卡后再使用的,则不能成为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使用骗领卡、冒用他人卡、盗窃他人卡等行为,不应以恶意透支型诈骗论处。

  二、恶意透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

  三、恶意透支客观上表现为: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四、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恶意透支的对象为持卡人本人持有的信用卡,骗领的、伪造的、作废的、拾到的或窃来的信用卡不是恶意透支的对象,而是诈骗或盗窃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透支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把握以下标准:

  一、如果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种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则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构成犯罪。此外对因信用卡或者身份证一起丢失后,为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因有的银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透支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持卡人透支后不愿接受该利率支付利息而引发的纠纷;因发卡银行管理制度不严,持卡人挂失后对被他人透支的款项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发生在信用卡管理、使用环节中因其他事项而引起的纠纷等只能按照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而不能将持卡人经发卡行催收不还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恶意透支。

  二、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仍不归还,一般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是应当允许持卡人提出反证,如果持卡人确有事实证明尽管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而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未能归还,但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恶意透支不成立。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

  在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本案中,钟某在20103月至20114月长达一年多时间里,通过ATM机取现、网上购物等形式,肆意透支本金12738.9元,拖欠利息3167.05元。期间中行金融部以多种形式多次向其催收,并与之签订还款计划,然而被告人钟某一直分文不付,显而易见钟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构成超期透支。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1273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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