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的成功案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诉讼代理人双*
被告人赵XX,辩护人许*
案件简介:
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0)XX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l 0月20日、11月2 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许鸿书、原告人谢XX及其诉讼代理人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因其妻子杨某某与原告人谢XX有工作矛盾,伙同另二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XX城市主场停车场门口,与原告人谢XX协商不成,遂对其拳打脚踢,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人谢XX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5月30日,民警经侦查在北京市宣武区将被告人赵
XX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
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四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
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
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轻,
并诉称因被告人赵X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拾级伤残,至今未康
复,给其造成巨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四海承担赔偿责
任,具体赔偿如下:1、医疗费25400元;2、交通费31117元;3、误工费25000元;4、护理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3000元;7、后续治疗费1 2 000元;8、精神损失费
20000元;9、伤残赔偿金584 89.04元;10、2个小孩抚养费27 983.98元;11、父母抚养费2726 6.39元;12、财物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406.41元。
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
定检验报告书、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
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承认打伤原告人有错,但原告人也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方面并非蓄意伤
害,且被告人不希望目前的伤害结果出现,客观方面事出有因,
其主观恶性小,其是在和原告人协商要求向其妻子赔礼道歉遭到
拒绝后一时冲动才动手打人;被告人没有使用凶器,情节轻微,
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谢XX受伤后于2010年3月27日到深圳市第二医院治疗,后于同月29日转至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15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八天,全休二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20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为十
级伤残。原告人系非农业户口,其儿子谢XX于2005年1 2月
1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谢XX于2004年1月16日出生,
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于1947年5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母亲于1 949年9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人还有一弟
弟于1 979年6月1曰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一妹妹于1981年
1 2月3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人共支付医药费、验伤鉴定费22190.35元。原告人为深圳市XX公司员工,其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清单显示2010年1月工资为904.43元,提成4052.07元,2 01 0年2月工资为802.76元,提
成5201.11元,2 010年3月工资为1120.09元,提成2172.06元。
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辩解;2、原告人谢XX
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某、刘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
笔录;4、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原告人的伤情照片等
书证、物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及照片等;7、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资料、
银行交易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
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
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琐事与啄告人发生矛
盾,后结伙故意伤害原告人致轻伤、十级伤残,公诉机关提出的
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
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赵X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自己故意伤害
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谢剑波有收费票据支持的医疗及鉴定费为22190.35元。啄告人关于交通费之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人就医确实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人因伤于2010年3月29日至4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问15天,其中1人陪护8天,本
院按护理人员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人的护理费应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原告人关于营养费之请求虽无相关票据支持,但考虑原告人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人伤残赔偿金为58489.4元(按29244.52元/年×20年×10%计算)。原告人.2个小孩的抚养费为27983.93元(按21526.1元/年×l 2年÷2×1 0%;21 526.1元/年×1 4年÷2×10%计算)。原告人父母的抚养费为2726 6.39元(按21526.1元/年×1 8年÷3×10%;21 5 26.1元/年×2 0年÷3 x 10%计算)。
原告人谢XX 2 01 0年3月2 7日受伤,2010年7月2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问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人关于按照月工资收入5 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人谢剑波的误工费应为20000元(按5 000元/月×4个月计算)。
原告人谢XX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 2 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该请求。
原告人精神损失费之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
围之内,对原告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财物损失
1 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对本柒的发生仅有一般的过矢,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原告人致轻伤、十级伤残,不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
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剑波的经济损
失人民币1 72 079.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