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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万元合同诈骗指控撤诉2

来源:张守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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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主审法官:

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指控被告人大卫违反《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一、指控主要证据违法、无效

1、公司会计账目资料取得违法。账簿等会计资料、执照、公章是文君一方200810月底强行拉走的,被告人不在场,没有接交清单。20094月交给警方。

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废止的规章《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进行鉴定、鉴定资料违法、遗漏项目、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无效,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依照委托人提交的大唐公司账目复印件作出的,至今天开庭质证控方没有出示该账目原件。依照有关规定没有原件的鉴定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所谓“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卷中200963陕铭鉴字(2009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签名空白,没有人签名;实际鉴定、签名的人是张#、赵#。该二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核登记、不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大唐染料公司所拥有的占公司资本额60%的“植物染料印染技术”以及库存原料遗漏,未做鉴定。内容不真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3、电子邮件记录证据,取得违法,同时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要件。

卷中电子数据证据是文君擅自非法破解被告邮箱密码后,自行下载并翻译提供警方的。该电子邮件证据取得违法、下载没有公证,翻译文本没有公证。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依照最高法院、最高检、海关总署法(2002139号文件规定,卷中电子邮件证据的取得明显违法,形式违法,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不得作为指控、定案的根据。

4、证据河#省商务厅为举报人出具的证明函,是根据所谓中国驻尼泊尔使馆经商处马生给陈女士的私人邮件内容做出的。内容虚假、形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省商务厅发函征询国家驻尼泊尔使馆商务参赞处,依法应是国家驻尼泊尔使馆回函河#省商务厅。但卷中没有使馆回函,只有马生个人给陈女士个人的电子邮件。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

发函虚拟尼泊尔一公司投资5000万元项目,向尼泊尔使馆征询二印度公司情况,本身就是荒诞之举。马生致陈女士邮件未有涉及印度公司的任何文字,证明函就称“印度没有完善、公开的信用评价系统”显然造假。

马生邮件所称“尼泊尔全国工商联”,不是尼泊尔政府主管企业注册登记的官方机构尼泊尔国家工业部,无权认定本国企业的注册设立与否。

二、律师出具证据证明

被告人现持有中国护照,护照载明持照人姓名:大卫。

1、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工业部签章的恒大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在尼泊尔确有设立经营恒大公司。

2、陕西大唐植物染料公司三股东签署的《股份协议》、《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一套。证明被告人以其持有的印染技术、实物折价600万元投资、占股权60%三方一致同意;

3、植物染料印染技术资料一套。证明被告人确实具有植物染料印染的技术,并投资于陕西大唐植物染料有限公司。

4、陕西大唐植物染料印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套。证明2008722注册该公司资本金1亿元,被告人出资一千万元;文君是法人代表,名义股东是##,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是被告人大卫。

5、《董事会会议记录》、《买卖合同》、《查账记录》。证明大唐染料公司进口10余吨植物染料存于仓库,价值1400余万元。

6、《合资合同》《转让请示》《租赁请示》等文件一套。证明恒大公司、大唐染料公司先后与陕西#印厂合作关系。

7、装修文件一套。证明被告人与#印厂合作,装修#印厂办公室事实。

8、《电信缴费证明》《交办公室租金证明》《王全杰证明》。证明被告人200810---20095月电话没有停机、逃匿。

9、美国客户意向书等。证明大唐染料公司与美国公司交易意向。

10、《照片5张》《青岛客户证明》。证明被告人办公室被文君等搜翻一空;客户加工布料被文祺拉走,价值17万余元。

 

 

辩护人 :张律师                

   201068

 

庭审判决结案:

经过开庭后八个多小时的质证、辩论,919日公诉机关申请撤诉,920日西市中级法院裁定:同意撤诉。               

——辩护人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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