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平律师

徐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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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湖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综合

案外人执行异议确认之诉案件代理词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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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阳阳的委托,本人担任被告阳阳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加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庭审活动。在开庭前,代理人向被代理人和本案证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与被代理人一同收集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听证调查,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被查封的房屋(湖州市幸福小区41405室)应属阳阳所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该房屋查封。

    一、文力马金与被告阳阳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房屋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且亦受我国物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2011126日由湖州吴兴阳光房产产经纪中介所做居间人,文力、马金与阳阳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价款为人民币980 000元(为合理价格),现被告阳阳交付了全部房款,2011225日买卖双方已交正交付房屋,由买受人阳阳占有并入住此房屋。因此,被告阳阳即于合同实际占有并取得该房屋物权的权益应予保护。

二、本案买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阳阳不存在过错。

民事案件中的过错一般指恶意及重大过失。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过错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必须根据被告阳阳的具体行为对原告申请执行的债权构成的影响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缔结于2011126日,2011225日本案房屋已转移至被告阳阳实际占有并使用,本案原告于20113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房屋买卖及转移占有发生在前,原告提起诉讼在后。房屋买卖过程中,亦不存在抵押及司法冻结等法律瑕疵。并且买卖双方已办理过户的委托公证手续。因此,被告阳阳不存在过错。

三、对于本案而言,原告并非物权登记制度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房屋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更未对原告构成不利的影响。

物权公示制度其立法本意就是让第三人通过登记制度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如前所述,本案房屋买卖在前,原告诉讼在后,且原告了解房屋买卖的全过程。按照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所述,原告是因为债权人在房屋出卖后未向其清偿债务,从而利用房屋过户存在的时间差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该房屋的诉讼保全的。因此,原告在知道本案房屋买卖事实的情况下,在买卖关系过程不表示异议或采取法律措施,却在本案房屋买卖关系完成后,对该买卖房屋提起诉讼保全,该行为是一项恶意的行为,甚少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

物权登记制度保护的善意第三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存在过错,二是第三人必需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本代理人前述第二节所述的事这,被告阳阳在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也不是物权登记制度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四、原告的债权系马金个人债务,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真实性、合同性方面的法律瑕疪。

根据被告阳阳的证据《通话记录》,原告表示:1、原告申请执行的本案债权,原告其本人非真正债权主体;2、原告本案债权,实实上并非民间借贷债权,按其本人表述系由马金个人对第三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代为马金清偿的赌博转化而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赌博债务非合法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供保证的债务未经另一方同意的为个人债务。另原告本案申请执行债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阳督促马金办理房屋过户,但已无法顺利联系被告,但在原告诉讼中,马金却非常配合地签收了法律文书,该案开庭时又很配合地未予出庭,原告也未提交“借款”支付凭证的证据。原告债权存在严重的合法性问题,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金或文力存在恶意患通。因此,原告要求以被告阳阳所有的本案房屋作为清偿其“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申请对本案被告阳阳实际所有的房屋申请冻结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其行为自始无效。

对于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比如说本案原告明知标的房屋买卖的过程未提出异议,但在房屋买卖后又对被告阳阳实际所有的房屋提起诉讼保全的行为是恶意行为,在法律上确定当然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58条第12款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本代理人前述第二、三、四节所述的事实表明,在本案房屋买卖关系中,被告阳阳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本案房屋已经出售,其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文力不是本案买卖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司法冻结,其行为侵犯了阳阳对房屋的所有权,是恶意诉讼行为。原告不是物权公示制度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并且原告申请执行的债权存在合法性瑕疵。其对房屋的请求冻结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其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阳阳实际所有的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物权变更登记公示制度并不是物权法创设的新制度,此前关于房地产的物权变动也适用同样的制度。为此最高院该司法解释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法律依据。

七、本案并不存在自己代理的行为

    自己代理行为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合同行为。民法理论中,主要是认为自己代理行为可能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但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已经通过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的约定,被告阳阳并未代理房屋卖方与本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代理的行为只是房屋买卖发生后的产权过户登记行为,不存在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情况,也就不符合民法领域的自己代理行为情形。相反能证明,被告阳阳在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后,依法积极履行过户行为。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在本案房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阳阳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在房屋买卖关系中,被告阳阳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更非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对被告阳阳合法所有的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我的代理意见到此,恳请合议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徐永平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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