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平律师

徐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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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湖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综合

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之二审代理词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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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湖州市南林**皮业有限公司,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徐永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就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讼双方,哪一方存在违约问题?
(一)本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根据本案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双方合作的加工项目是年产70万张的牛皮沙发革生产项目,被上诉人负责加工项目的设备配备义务,根据加工项目要求设备配备所需资金为,总投资4000多万元,设备投资210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年正常加工费用为735万元,被上诉人应按月向上诉人结清加工费用。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被上诉人存在以下根本违约行为:
1、设备配备不足800万元;
2、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共计拖欠上诉人加工费380万元(见2012年5月10日《补充协议书》),2007年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加工费654400元(见2007年12月12日《协商记要》);
3、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间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以上事实本案证据已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违约是否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采取堵门行为、屡次对其提起诉讼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这一主张是否能成立?
(二)本案证据是否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1)未为xx公司办理排污合法证照,(2)提交相应照片证明上诉人违约采取堵门措施,构成“严重违约”,本代理人认为其该主张是不成立的!
1、关于排污证照问题
第一,从2006年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到办案诉讼发送时,被上诉人现在提出排污许可证照的问题,显然是令人无法理解的;
第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牛皮加工及污水处理能力委托上诉人利用企业产能进行加工,这一点在合同里是明确的;
第三,被上诉人是安城的一家企业,并不是南林当地的企业,其在南林本地即没有排污处理能力,也没有生产产地,要求上诉人为一个不存在的主体在南林办理排污许可,这个在逻辑上是讲不通;
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为在安城办理排污许可证照,那么就不应当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案的加工业务了,是被上诉人自己在安城生产的事情了。
2、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采取堵门措施的问题!
首先,其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并不能证据证明!
其次,该证据内容反映的是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了堵门的措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
再次,假设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也能反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了堵门的措施,但是证据内容能不能反映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呢?本代理人认为是不能的!上诉人是该企业的业主,并且根据合同内容也负责企业日常行政事务管理,企业内部的通行必需符合企业的通行管理规定,是否具备“出门证”条件呢?被上诉并无证据证明在其符合正常的通行条件下,上诉人不予放行的证据。
还有,前面我们已经列举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我们再作一个假设,如果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也能反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了堵门的措施,那么在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是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假设真采取了堵门的措施也不构成违约问题。
二、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在安城法院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但该院经审理其违约主张并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其解除合同主张既未遭遇不可抗力,也无情势变更事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上诉人始终要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的解除请求即为违约事实,在此情形下,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腾空房屋交还上诉人期间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从合同本质上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利益返还和损失补偿的责任。
安城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决意不再履行合同,认为合同的履行将带来被上诉人的损失,在否定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前提下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判决合同解除后的当然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同法规定,具体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案中所涉的444 400元、380 000 0元两笔款项被告应予返还。
据2007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xx公司订立《协商纪要》,上诉人减收已产生的加班费444 400元、据上诉人与xx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同意减收加工费380 000 0元。原审判决认为(判决书第22页):该行为系上诉人无条件的处分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该认定,即不符合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法律规定,理由是:
首先,前述两份文件是规范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是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并不是上诉人单方无条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合同再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完成设备配备义务,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期限至2017年,合同中上诉人减让的两笔费用与规定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互为条件的,合同中不存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不附设条件的权利放弃处分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前述两笔款项是基于该两份合同产生的,除却该两份合同内容其“原状”为:被上诉人已产生支付加班费444 400元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已拖欠上诉人加工费380 000 0元的事实,该两个事实是合同法规定的“原状”。
再次,该认定不符民事行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协商纪要》中被上诉人承诺,合同期间按10.5元/张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且每月不得低于40万元,《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承诺合同期间每年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总额不少于480万元,按加工牛皮10.5元/张计算,当月少于40万元的,按40万元计,高于的40万元的,按实计付。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合同文件上诉人“权利放弃”的处分事实,那么被上诉人该承诺就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份向法院诉请解除本案合同至该合同关系被解除日2013年11月2日期间,将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每月向上诉人支付费用400000元,通过行使法院自由裁量权变更为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费用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该结果明显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首先,该判决裁量权的行为破坏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合同行为的基本前提,也是合同法的基础原则,该判决认可了该期间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间的多份合同文件都对该费用支付方式作了保底费用规定,即每月费用最低按400000元结算,根据该约定内容即构成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从义务角度来讲,该约定即为义务人民事处分行为。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判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其次,该判决裁量权的行使结果,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平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本案合同是年产70万张牛皮加工业务项目,被上诉人承担加工业务设备配备义务,项目配备设备款为2100万元,被诉人实际配备设备为800万元,被上诉人按每张牛皮10.5元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据此,被上诉人如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成相应产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每月支付的费用应为612500元。一审判决以上述期间被上诉人未实际生产的理由,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的保底合同给付义务从每月40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但未考虑到被上诉人如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向上诉人每月支付的费用应为612500元的情况。
并且,退一万步讲,一审判决即使以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也应当以合同能得到正确履行的情况下来进行整调,应当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612500元为基础。
(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的计算基础不当。
一审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违约的事实,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且认定了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于安城法院判决生效日,即2013年11月2日解除,根据一审判决该认定,对此本案合同关系解除前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租金均构成对上诉人的违约状态,据此,被上诉人对于本上诉状状第二部分(一)、(二)、(三)所述的拖欠的合同期间的费用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其次,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违约金额的30%要求其按合同承担违失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20%进行调整不当。
(四)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腾出房屋期间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损失未予支持不当。
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解除合同,其腾房期间对上诉人的房屋构成法律上的占用状态,也即上诉人的损失状态,对此,作为违约一方应当对其占用上诉人房屋期间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合同费用金额问题认定的意见。
上诉人关于该期间费用问题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十六《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支付凭证(自2012年3月份起至被告实际停工日2013年2月止期间)》该证据内容证明,自2012年3月份起至被告实际停工日2013年2月止期间,实际产生费用为5291271.16元(被告实际支付费用3962651.64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应付款132'862'0元)。
首先,关于该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不但提供了该期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且与双方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交易习惯相互印证。该增值税发票证据不是孤证。
其次,跟据商业惯例,在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收取费用一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向费用给付一方开具并提供发票,再由对方给付票款,这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及及财务规定,根据证据规定也足以认定。
关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012年3月份起至被告实际停工日2013年2月止期间的加工费用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一审中也确认了收到了该发票,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更未向上诉人退回该发票,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该发票符合双方的合同事实。
再次,根据合同约定:(1)上诉人已将工厂全部产能让渡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加工项目;(2)合作加工项目的水、电、住宿、伙食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二审已提交此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证据。该证据与一审证据十六《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支付凭证(自2012年3月份起至被告实际停工日2013年2月止期间)》,该两组证据完全吻合。
还有,根据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按月保底向上诉人交付费用40万元,2012年3月份起至被告实际停工日2013年2月,计12个月,费用为480万元,又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间水、电、住宿、伙食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前述证据证明的该期间的费用也与事实相符。
四、关于被上的人提出的上诉人证据2012年3月份起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工费用增值税发票,其附件说明费用发生日为2012年2月28日情况的说明。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加工费用按月结算,据此,结算日结算的费用是对上一月度的费用进行结算,本月度发生的费用应当在下月度进行结算,因此,合同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当中关于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费用380万元,其费用产生期间截止日为2012年1月份,与上诉人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支付凭证(自2012年3月份起至被告实际停工日2013年2月止期间)》的费用并不存在重合。
以上意见,谨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徐永平 律师


                                     代理人:                   
                                     日  期:                   
附:原一审代理词


以上内容由徐永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徐永平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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