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军律师

王延军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金华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互联网纠纷

某徽标侵权案例

来源:王延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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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2935号

原告:潘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陈某某。

被告: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陈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花某公司)、重庆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第三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 16年8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羽、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陈某某、某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陈某某、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某某政府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钱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羽、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仁多、某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陈某某、第三人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政府、某某村委会、某花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清明文化节”徽标;2、判令被告某某政府、某某村委会、一朵花某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某某政府、某某村委会、某花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10000元和公证费3600元,合计213600元;4、判令被告猪八戒网络公司对第三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陈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徽标设计的人员,在某网络公司设立经营的某网(XX)这一服务众包平 台上注册了用户名“haojiepan”(昵称某创意)从事徽标设计 接单工作。被告某花某公司承接由某某政府主办、某某村委会承办的2014年4月5日“某某首届某某清明文化节”活动,被告 某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陈某某在某网上以昵称“踏雪探花某” 的名义,于2014年3月12日发布需求号为“3818955”的Logo(徽标 )设计征集任务即《某乡镇清明文化节图标Logo设计》,为某某清明文化节征集徽标。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00:09:50向某网上 的“踏雪探花某”投稿自己原创设计的某某清明文化节徽标,但是最终未中标而落选。后原告在整理作品时偶然发现,被告某某政府在2014年4月5日举办的“某某首届某某清明文化节”活动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清明文化节徽标,于是原告多次向浙江省人民政网站的省长信箱写信反映该侵权行为,各被告在明知原告多次通过省长信箱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4 日举办“某某第二届某某清明文化节”时继续使用涉案侵权徽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向被告猪八戒网络公司要求提供其网站上注册的雇主“踏雪探花某”的具体身份实名认证信息时,被告某网络公司回复并无进行实名认证,只有手机号码和邮箱。原告认为,被告某网络公司作为互联网的经营者,应当有审查服务商和雇主的具体身份认证,及发布任务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义务。因此,被告某网络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某某政府、某某村委会、某花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作品的著作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政府答辩称:1、被告某某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 适格。某某政府作为主办方,只参加了第一届文化节活动。被 告某某政府即使使用了与原告相似徽标,但并不知道与原告徽标有何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某某政府赔偿;2、作为首届活动主办方,被告某某政府有出(部分)经费 ,起指导协调作用,但某某政府并没有参加其后的文化节,原告要求某某政府停止侵害没有依据,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与一般请求权有区别;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徽标设计费仅350元,实际损失应为350元,被告开展文化节 不是盈利活动,没有违法所得,被告之前是同意支付设计费的,但被原告拒绝,原告执意提起诉讼,之后的律师费、公证费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村委会答辩称:1、文化节由某某主办,徽标设计理念由承办方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并通过某花某公司去征集,最终使用的徽标由第三人钱某公司制作。对被告某花某公司、第三人钱某公司的费用都给了。被告某花某公司曾对最终使用的相似徽标提出异议;2、设计费仅350元,被告也没有盈利,现原告要求赔偿20多万,该赔偿请求不合理;3、2015年、2016年的清明文化节由该村单独举办,使用了与首届文化节相同的徽标。该村将继续举办清明文化节,但不会再使用涉案徽标。

被告某花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某花某公司仅作为举办第一 届活动的前期咨询专家,与这个活动没有承包协议,被告某花某 公司系代为征集徽标,也并未收到徽标设计费1000元;2、被告一 朵花某公司在某网络公司平台征集徽标的悬赏金额为350元,当 时有应征方案15个,被告某花某公司挑选了包括原告徽标在内的2 个方案,提交给活动筹备委员会审议,当时他们选中了由“光星 品牌设计”投稿的徽标方案,并支付了悬赏金。不料活动举办时 实际使用了第三人钱某公司的方案,这个徽标与征集提交的原告徽标高度相似。后续活动与被告某花某公司无涉;3、原、被告双 方曾有过自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发现问题后有进行交涉, 被告某某村委会同意赔偿,政府部门也愿意协商,包括被告一朵花某公司都诚心想解决这个问题。但原告多次提高赔偿金额,金额过高不合理,致使双方协商不成。



被告某网络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某花某公司所述在某网络平台发布征集、中标等情况属实;2、被告某网络公司在这个事件中仅系网络平台的作用,没有实施单独或共同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的发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某网络公司对雇主的身份认证符合国情,原告以此向其提起诉讼理由不恰当。

第三人钱某公司陈述称:1、2014年3月间,第三人同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由第三人提供场地布置等庆典服务,相关内容按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指示来做,第三人同某某村委会系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并非活动的主办单位和策划单位;2、第三人当时也着手设计了文化节徽标图案(与涉案徽标不同),但是被告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政府不满意未采用。交涉后,经某某政府某某社区领导同意,某某村委会为此支付了1000元作为第三人设计作品而未被采纳的补偿。被告某某政府称徽标系第三人设计没有证据;3、原告在网上采用隐蔽投标的方式,只有任务的发布者和设计者才能看到,第三人不可能获取,不具备侵权前提条件。因此第三人没有侵权。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潘陈某某提供了有关诉讼主体登记信息、网页公证书、徽标图片、委托代理合同、票据等证据;被告鳌江镇政府提供了网页截图(部分出自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合同书、服务项目清单、结算清单、资金暂领票据等证据;被告某花某公司提供了网页打印件;第三人钱某公司提供了网页打印件、自行设计方案图案等证据;被告某某村委会、某网络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综合考虑第三人钱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全案案情,本院除对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政府提出异议的第三人钱某公司提供的自行设计方案图案不作认定外,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 14年4月间,在浙江省某村举办了“某某首届钱仓清明文化节”。活动由某某政府主办,某某社区、某某村委会承办(以下统称活动举办方)。主要宗旨为弘扬鳌江地域文化、展示当地民俗风情,丰富群众生活。主要活动项目有集市物资交流、民俗巡游、公祭大典、百家宴、群艺舞台等。另据被告鳌江镇政府庭审陈述:承办者之一的某某社区系被告某某政府下属机构,无独立主体地位。

为举办活动需要,活动举办方委托被告某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陈某某在被告某网络公司开办的某网平台(域名:www .zbj.com)公开征集Logo (徽标)信息。陈陈某某以其注册的账号 “踏雪探花某”于2014年3月12日发布需求信息,主要内容为:徽标 名称:某乡镇清明文化节图标;悬赏金:350元;产品描述:本图 标为浙江省平阳县某某(镇)4月5日举办的清明文化节专门设计 ,该文化节主要活动内容为清明祭祖祈福、农耕民俗文化等;制作要求:需把口号“千年古韵天下某某”加入徽标中;可用设计 元素:古铜钱、地方标志文物宋代双塔,吹笛牧童或其他能代表清明节庆的形象,建议至少包括以上两种元素。另在发布的需求信息中给出了设计布局参考和双塔实物照片等。原告潘陈某某通过在该网站平台注册的“某创意”账号于2014年3月15日以“隐藏 交稿”方式参与了投稿(详见本判决书附图1)。截至选稿日2014 年3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共15个账号参与了投稿。陈陈某某将备选的原告作品和账号“光星品牌设计”投稿的两幅徽标设计方案交 由包括被告某某村委会在内的活动筹备会议讨论决定,最终选中由账号“光星品牌设计”投稿的徽标,并于2014年3月22日根据猪八戒网平台规则进行中标公示,支付了悬赏金350元。

于2014年4月2日举召开的某某首届清明文化节新闻发布会现场布置背景、同年4月4日召开的某某首届清明文化节开幕式主席台布置背景,均在显著位置使用了的被控徽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2)。经庭审比对,现场使用的被控徽标与原告设计徽标内容基本相同、整体视觉高度相似,仅在“千年古韵”与“千年古驿 ”个别文字、“仓”字繁简字体、牛头和牧童笛子朝向、河流弯曲度、双塔颜色等处有细微的变化及变形。

后原告潘陈某某获知被控徽标使用情况,向某某政府等被告进行了交涉。期间,被告某某村委会等活动举办方通过陈陈某某与原告潘陈某某协商纠纷处理事宜,但协商未成。

2015年、2016年间,被告某某村委会举办了第二届、第三届钱仓清明文化节。活动主要内容及在展台背景使用的徽标与首届文化节相同。在该两届活动中,某某政府及某某社区均未再作为主办方或承办方。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政府申请追加钱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需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共同被告),且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某某政 府要求追加钱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后被告某某政府以钱 影公司为首届清明文化节被控徽标的制作方和活动策划者,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钱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钱某公司到庭参与诉讼,但否认被控徽标系其设计。

另查明,原告潘陈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 600元。审理过程中,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明显不相符,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过高的诉讼风险,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由被告某某村委会等活动举办方提供徽标的设计素材和必要场景,原告潘陈某某据此创作的徽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若原告享有著作权,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三、若构成侵权,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责任大小。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村委会等活动举办方提供设计素材和必要场景,原告潘陈某某据此创作的徽标是否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潘陈某某创作的徽标凝集了其一定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图形作品。活动举办方提供的设计元素和必要场景,并不构成表达形式的唯一性或有限性,最终中标的“光星品牌设计”

设计方案及其他十余账户进行投稿即是佐证。原告根据活动举办方提供设计素材和必要场景进行设计,系为更好地符合征集要求,达成征集目的,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作品的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涉案徽标的作者,故原告潘陈某某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原告潘陈某某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害。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活动现场使用的被控徽标与原告潘陈某某创作的徽标高度近似,虽然有细微差别,但视觉艺术形象基本相同,可以认定源于同一作品,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被告钱仓村委会等活动举办方在选定徽标过程中实际接触了原告潘陈某某创作的徽标。现活动举办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徽标系自行设计创作,被告某某政府申请追加的第三人钱某公司亦未能证明被控徽标由其设计创作,故本院认定相关责任方侵犯了原告潘浩洁的著作权。原告潘陈某某在投稿时采用隐藏投稿方式投稿,并无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之意。相关责任方未经原告潘陈某某许可,将其作品部分篡改后公开复制使用,致使原告潘陈某某的发表权、修改权等两项著作人身权和复制权一项著作财产权受到侵害。

三、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具有相应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村委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首届文化节的承办者之一,以及第二、三届文化节的单独举办者,侵犯了原告潘陈某某的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在使用涉案徽标过程中并无损害原告名誉或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以公开方式进行赔礼道歉并无必要,通过书面方式较为合理。

关于被告某某政府。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政府作为首届文化节活动的主办方,同时其下属的某某社区作为承办者之一,负有确保文化节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合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某某政府并非纯粹的仅为文化节活动冠名或挂名,故被告某某政府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某花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某花某公司系受活动举办方的指示或委托发布徽标征集信息,将包括原告徽标在内的候选方案在特定范围内交由活动举办方进行选定,符合一般社会经济活动常理。被告某花某公司既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同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不具有预见能力及管控能力,不构成帮助侵权。综合被告某花某公司在整个侵权事件的作用和地位,被告一朵花某公司虽然跟事情有牵连,但跟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具备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某花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某网络公司。由于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被告某网络公司提供的平台上,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被告猪八戒网络公司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网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钱某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将钱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鉴于本案之诉系由原告提起,本案以审理原告之诉请是否成立为主要诉讼标的,且第三人钱某公司否认被控徽标系其设计。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控徽标是否由第三人钱某公司设计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若被告某某村委会、

某某政府认为需要向钱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可以通过另诉主张或其他途径解决。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活动举办方发布的悬赏金为350元 ,但不能据此简单地认为侵权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350元, 因为本案原告除了著作财产权益被侵害外,其著作人身权益亦受 到了侵害。鉴于原告潘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方的侵权获利,故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权利义务的分配确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维护权益应当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赔偿金额应当与被侵权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相适应。本院综合考量下列具体因素:1、著作权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原告的多 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受到了侵害;2、本案侵权形成过程为 先不采用原告作品,在原告作品落选后又未经原告许可,再对其作品稍加改动后予以使用,对著作权人人格利益损害较大;3、被 告某某村委会在获知存在侵权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4、本案 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专业性较强,原告潘陈某某属异地维权,除应予支持的公证费3600元外,原告及其代理人就本案付出的时间和 精力较多,本院参照浙江省司法厅、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应支持的律师费。同时本院也注意到,5、涉案徽标的 智力创造程度和市场价值一般,若中标后所获酬金为350元;6、 徽标使用的场合为当地清明节文化节,以民俗公益性质为主,区

别于盈利性质的商业用途。据此,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潘陈某某应获赔偿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3600元、律师费7000元(本认定不妨碍相关代理关系当事人根据市场调节自行约定高于该数额的律师费),共计18600元。对于原告于法有据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的合理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另综合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政府在相关侵权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某某村委会应对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政府责任相对较轻,其应在1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连带的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潘浩洁所创图形作品“某某清明文化节”(具体图案见本判决书附图1)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某村民委员会、陈某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潘陈某某赔礼道歉

(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后转交;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执行法院依照 执行程序在《新平阳》报纸公开刊登有关被告应当赔礼道歉的主要事实和判决主文,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被告承担);

三、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陈某某(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8600 元;被告陈某某政府对该款项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 带的共同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平 阳县某某人民政府共同负担244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缴纳;由原告潘陈某某负担205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其余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应国

人民陪审员 董锡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

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荃



附图1:原告设计作品附图2:被控侵权徽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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