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建军律师

毛建军

律师
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

**消防诉**建公司

来源:毛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1
人浏览

 

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5524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9-4-6)





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5524


原告重庆**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军,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1113日签订了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汽雾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签约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与**项目部在2007514日办理了工程决算手续,合同结算总金额1207025.80元,现该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帘片安装完毕后付至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消防验收或投入使用后付清全部款项。但截止本月被告仅支付了779600元,尚有427425.8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7425.80元;2、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至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无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1113日,以重庆**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供方,以**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为需方签订《特级钢质水帘式汽雾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防火卷帘门,牌号商标:铁扇,生产厂家:重庆**,数量3400㎡,单价327.66元,总金额暂定1114044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工期为30天。注:1、立柱按实际用量计算,2、以上价格含制作、运输、安装、配件、调试费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际GB1410293标准和乙方提供给甲方认可的结构图进行加工制作。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工地现场。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汽车运输到甲方工地现场,运输费由供方承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适合汽车运输的合同包装,包装费由供方承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消防验收合格为准。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备料款,电机和导轨安装完毕付总额的40%,帘片安装完毕付总额的20%,消防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后付清尾款10%。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了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项目的汽雾防火卷帘门,20075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工程部签字盖章确认了《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防火卷帘门收方量》,载明:防火卷帘门187樘,面积3600.97㎡。防火卷帘门钢立柱6F-15F3.10M×38根=117.80M6F-15F,2.85×38根=108.30M。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防火卷帘门3600.97×327.66元=1179893.83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9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0293.83元未付。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于200871日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特级钢质水帘式汽雾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防火卷帘门收方量》、《工作联系函》、《市一中院举行新审判办公综合大楼入驻仪式》、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级钢质水帘式汽雾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汽雾防火卷帘门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实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防火卷帘门收方量》是经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工程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经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故《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防火卷帘门收方量》是原被告对工程量的决算。按合同约定的防火卷帘门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600.97×327.66元=1179893.83元。原告在施工中安装了钢立柱,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钢立柱计算工程款的单价,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钢立柱工程款27131.97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于200871日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投入使用后付清尾款,故该工程款已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79893.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79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0293.83元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0293.83元。
二、由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从200872日起,以40029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60元由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0 0 年四月

以上内容由毛建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毛建军律师咨询。
毛建军律师
毛建军律师
帮助过 661 万人好评:2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重庆江北区金港新区-江北人民法院旁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毛建军
  • 执业律所: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 地  址:
    重庆江北区金港新区-江北人民法院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