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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柴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胜诉)

来源:万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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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因与柴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万超律师接受柴某等人的委托代理,并向广东高院提交黄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的答辩意见。

        广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黄某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黄某主张柴某等人作为某计算机公司股东应为某计算机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黄某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柴等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某计算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某计算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黄某之前,已于2005年9月12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某计算机公司亦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作为债权人,理应知晓某计算机公司未及时清算致其债权长期未茯清偿的事实。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施行时,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亦应当知道其有权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柴某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黄某主张只有经强制清算程序才能知晓某计算机公司确无财产,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是对柴某等股东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作出的确认,诉讼时效应从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必以强制清算程序作为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的标准,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只要债权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据此,黄某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因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某计算机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某计算机公司股东的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效期间。对此,柴某等股东对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的诉讼时效抗辩可向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黄某主张,故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妥。黄某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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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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