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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等与黄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改判)

来源:万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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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柴某、林某、郑某、方某系某计算机公司股东,某计算机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24日,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逾期未年检。某计算机公司曾为某信息工程公司向中行东山支行借款105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某信息工程公司无力偿还,某计算机公司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某计算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中止执行。后来,黄某从上一手债权转让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受让上述债权权益,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某计算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由于清算组无法查找到某计算机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某计算机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从而依法裁定终结某计算机公司强制清算程序。随后,黄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天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柴某、林某、郑某、方某对生效判决确定某计算机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及利息等债务向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万超律师接受柴某、林某、郑某、方某的委托代理,经了解、分析案情,以一审判决未采纳黄某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及无须承担股东清算责任的抗辩意见不当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终,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针对柴某、林某、郑某、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某要求柴某、林某、郑某、方某为某计算机公司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股东清算责任,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黄某对某计算机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系其自上一手债权转让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受让而得。2005年9月12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通过本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获得对某计算机公司债权的清偿,此时,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对于某计算机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是了解的。某计算机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某计算机公司股东应当于2007年3月13 日开始对某计算机公司进行清算。此时,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对于某计算机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清算的状态亦应当是明知的。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要求柴某、林某、郑某、方某作为某计算机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3月 13日起算。退一步讲,即使某计算机公司在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我国并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施行时,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应当知道其有权要求某计算机公司股东基于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承担股东清算责任。因此,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要求柴某、 林某、郑某、方某承担股东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应当从2008年5月19日起算。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柴某、林某、郑某、方某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涉案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由于黄某的债权受让于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柴某、林某、郑某、方某对某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的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黄某主张。因此,柴某、林某、郑某、方某以黄某本案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驳回黄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进而判决撤销天河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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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万超
  • 执业律所: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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