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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蔡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耀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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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蔡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刑初148号诈骗罪2019.12.09

  审判人:邢博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欺诈电子数据从犯酌情截图共同犯罪自首主犯取保候审赠与

  引用法条展开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x,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5月3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x,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4月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重庆市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6月2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升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邓xx,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9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汉林,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俸xx,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8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全根,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4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曾用名:朱xx),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6月22日经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许魏检公诉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耿xx、蔡xx、李xx、邓xx、俸xx、张xx、朱xx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云涛、徐晓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及其辩护人董帆,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菅中战,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杜子晗、史升伟,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罗汉林,被告人俸xx及其辩护人朱全根,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耀武,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耿xx、蔡xx等人在网络上由“键盘手”以虚假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由所招葛的酒托女与被害人见面后以喝酒聊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在许昌市府后街“xx休闲”酒吧店内进行高额消费。其中,被告人耿xx、蔡xx诈骗金额为188460元,被告人朱xx的诈骗金额33046元,被告人张xx的诈骗金额为53722元,被告人李xx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122元,俸xx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920元,邓xx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204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耿xx、蔡xx、李xx、邓xx、俸xx、张xx、朱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xx、朱xx,均系从犯、被告人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求对被告人耿xx、蔡xx、李xx、邓xx、俸xx、张xx、朱xx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耿xx的行为系的商业欺诈,不构成诈骗犯罪;2、被告人耿xx系初犯,并且能投案自首,鉴于家庭上有老下有小,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已退部分赃款;5、被告人积极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诈骗金额应当扣除被害人消费物的合理市场价值;2、被告人实施两次行为中,被告人均是处于从属地位,属于被管理方、被支配方,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且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虽然没有获得提成,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邓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2、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经将自己涉案的13204元全额退还,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其行为在全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而且其涉案金额不大;4、被告人怀孕,不宜羁押。

  被告人俸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根据被告人在本案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根据被告人在本案起的作用、金额是最小的,被告人家属已退部分赃款。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本案认定被告人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张xx涉案金额过高。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认罪悔过、如实供述,系坦白。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愿意当庭认罪悔罪;4、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耿xx、蔡xx等人在网络上由“键盘手”以虚假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由所招募的酒托女与被害人见面后以喝酒聊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在许昌市府后街“xx休闲”酒吧店内进行高额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7日晚,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梁某2578元。 2、2017年10月12日18时许,耿xx伙同蔡xx、朱xx等人诈骗被害人姬某12366元。 3、2017年10月14日20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31054元。 4、2017年10月15日中午,耿xx伙同蔡xx、朱xx等人诈骗被害人薛某10188元。 5、2017年10月15日15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卢某3114元。 6、2017年10月19日18时许,耿xx伙同蔡xx、邓xx等人诈骗被害人陈某12196元。 7、2017年10月19日19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常某14784元。 8、2017年10月20日22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王某11390元。 9、2017年10月22日16时许,耿xx伙同蔡xx、朱xx、邓xx等人诈骗被害人王某21186元。 10、2017年10月22日19时许,耿xx伙同蔡xx、朱xx等人诈骗被害人冯某1248元。 11、2017年10月23日13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岳某608元。 12、2017年10月26日中午,耿xx伙同蔡xx、朱xx、邓xx等人诈骗被害人贾某1986元。 13、2017年10月29日11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康某1086元。 14、2017年10月29日,耿xx伙同蔡xx、朱xx等人诈骗被害人吕某200元。 15、2017年11月1日中午,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杨某3380元。 16、2017年11月2日下午,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41198元。 17、2017年11月9日中午,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14382元。 18、2017年11月9日16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郑银行2286元。 19、2017年11月10日18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何某7734元。 20、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马某5384元。 21、2017年11月16日19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姜某776元。 22、2017年11月16日下午,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胡某19388元。 23、2017年11月17日16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史某740元。 24、2017年11月18日下午。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晁某3086元。 25、2017年11月21日中午,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张某12394元。 26、2017年11月24日中午,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23084元。 27、2017年11月25日20时许,耿xx伙同蔡xx、邓xx等人许骗被害人张某22196元。 28、2017年12月2日,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张某31397元。 29、2017年12月3日,耿xx伙同蔡xx、朱xx等人诈骗被害人王某3908元。 30、2017年12月3日。耿院工伙同蔡xx、朱xx等人诉骗被害人李某53202元。 31、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王某41528元。 32、2017年12月9日,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宋某14280元。 33、2017年12月10日中午,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王某53096元。 34、2017年12月17日中午,耿xx伙同蔡xx、邓xx等人诈骗被害人胡某22294元。 35、2017年12月24日16时许,耿xx伙同蔡xx、邓xx等人诈骗被害人牛某3346元。 36、2017年12月24日18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鲁某3784元。 37、2018年1月13日15时许,耿xx伙同蔡xx、朱xx、俸xx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32808元。 38、2018年1月20日20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韦某730元。 39、2018年1月26日下午,耿xx伙同蔡xx、朱xx等人诈骗被害人张某41360元。 40、2018年1月31日,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翟某457元。 41、2018年2月3日20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张某52706元。 42、2018年2月8日19时许,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宋某2462元。 43、2018年2月10日12时许,耿xx伙同蔡xx、朱xx等人诈骗被害人陈某27594元。 44、2018年2月23日,耿xx伙同蔡xx等人诈骗被害人赵某4774元。 45、2018年2月26日,耿xx伙同蔡xx、张xx等人诈骗被害人郭某3656元。 46、2018年2月26日16时许,耿xx伙同蔡xx、俸xx、张xx等人许骗被害人王某62858元。 47、2018年2月26日16时许,耿xx伙同蔡xx、张xx等人诈骗被害人姬某27690元。 48、2018年2月27日,耿xx伙同蔡xx、张xx等人诈骗被害人耿某2398元。 49、2018年2月27日16时许,耿xx伙同蔡xx、俸xx、张xx等人诈骗被害人刘某42254元。 50、2018年2月27日下午,耿xx伙同蔡xx、张xx等人诈骗被害人王某75942元。 51、2018年2月28日下午,耿xx伙同蔡xx、张xx、李xx等人诈骗被害人李某623532元。 52、2018年2月28日16时许,耿xx伙同蔡xx、张xx等人诈骗被害人罗某4802元。 53、2018年2月28日19时许,耿xx伙同蔡xx、张xx、李xx等人诈骗被害人闫某590元。

  综上、被告人耿xx、蔡xx诈骗金额为188460元,被告人朱xx的诈骗金额33046元,被告人张xx的诈骗金额为53722元,被告人李xx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122元,俸xx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920元,邓xx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204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蔡xx处追缴赃款28199元。

  案发后,被告人耿xx主动退赃3000元,被告人李xx主动退赃24122元,被告人邓xx主动退赃13204元,被告人俸xx主动退赃7920元,被告人张xx主动退赃5000元,被告人朱xx主动退赃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耿xx、蔡xx、李xx、邓xx、俸xx、张xx、朱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xx、蔡xx、李xx、邓xx、俸xx、张xx、朱xx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李某6、闫某、韦某、王某1、王某2、贾某、郑银行、王某6、李某5、康某、岳某、陈某1、常某、陈某2、牛某、刘某4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占刚、俸世定、金某、白某、和卫某、理效栋、蔡某、唐某、李某1、李某2、杜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宝、微信支付截图,手机短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xx休闲”酒吧现场拍照。电子数据,微信、POS机、支付宝电子数据打印,扣押长城牌红酒拍照,河南天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七被告人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蔡xx、李xx、俸xx、邓xx、张xx、朱xx七人利用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耿xx、蔡xx、张xx、朱xx四人数额巨大,李xx、俸xx、邓xx三人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xx、蔡xx、李xx、俸xx、邓xx、张xx、朱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xx、蔡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x、俸xx、邓xx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x、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张xx、朱xx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系初犯,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俸xx、邓xx已全部退赃,被告人耿xx、张xx、朱xx已部分退赃,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耿xx的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人耿xx的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xx伙同他人,其以虚假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由自己招募的酒托女与被害人见面,骗取被害人进店高额消费,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事实了诈骗的行为,故其构成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耿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xx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考虑。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金额应当扣除消费物品的合理市场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为实施诈骗而产生的成本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不应当予以扣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认定金额较高,部分数额带有赠与的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在事先预谋后,虚构身份,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进行高额消费,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xx、李xx、俸xx、邓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蔡xx、李xx、俸xx、邓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仅系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整个诈骗犯罪活动,故四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xx、蔡xx、李xx、俸xx、邓xx、张xx、朱xx的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不属于电信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xx、蔡xx等人利用电信网络,由“键盘手”以虚假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向不特定的人实施诈骗,符合电信诈骗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电信诈骗,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xx、蔡xx、李xx、俸xx、邓xx、张xx的辩护人关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耿xx、蔡xx、李xx、俸xx、邓xx、张xx、朱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耿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xx主动退赃24122元返还被害人闫成590元、李俊凯23532元;被告人邓xx主动退赃13204元返还被害人陈堃2196元、王龙刚1186元、贾亚杰1986元、张天佑2196元、胡亚举2294元、牛水龙3346元;被告人俸xx主动退赃7920元返还被害人刘明明2254元、王景生2858元、刘炎辉2808元;被告人张xx主动退赃5000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罗园、王增伟、郭亚静、姬晓辉、耿先锋;被告人朱xx主动退赃1000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姬小刚、薛晗、冯小俊、吕亚超、王炳炎、李高亮、张晓涛、陈勇辉;被告人耿xx主动退赃3000元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随案移送赃款28199元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随案移送红酒、饮料、干果、杯子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POS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邢 博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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