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敏律师

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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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马某、南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钟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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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1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北京某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宇,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某、南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及一审第三人海南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南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某仅提供一份马某收到35万元的退款收条(该款系马某向王睛支付的购房定金15万元与预付房款20万元),某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申请人也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有关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凭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单方面的口头陈述,且在申请人否认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事实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违反程序的问题。1、关于一审法院开庭程序违反规定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书记员因申请人在庭审调查阶段指出其漏记了关于本案重要事实的陈述,当场生气,并拒绝记录。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庭审书记员拒绝记录,提前退出法庭。主审法官亦不予以制止或另行安排书记员记录,或另行安排第二次开庭。显然这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书记员的行为无异于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关于该程序问题二审庭审中既不调查,也不认定,完全在回避该问题。2、关于第三人举证的问题。第三人在一审与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的证据,只是说在手机里有微信截图,内容是谈及申请人没有及时交齐贷款材料的事,以证明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2018年3月31日之前贷款没有办理成功。法官让双方看手机来质证,申请人认为其内容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该三份微信截屏庭后第三人并未书面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无法送达给申请人。3、关于二审法院以未经在法庭上出示且未经质证的微信截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微信截图内容,认定当事人达成了解除案涉合同并退款的口头协议。在一审与二审的庭审中,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经质证,一审和二审庭审均无对上述情况的陈述与调查,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以微信截图来认定申请人不能按时补交材料导致第三人在约定的时间贷款未审批通过证据不足。二是对申请人应支付首付款40万元的时间认定错误。三是认定三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退款收条为由认定双方达成解除合同、退款后互不追究的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是申请人不想买房,而是被申请人不想卖房。2、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各方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只是配合第三人提供贷款审批材料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这些工作申请人按合同的约定都履行了,也准备了足够的购房资金(申请人如期支付了35万元,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证明申请人有近l00万元的充足资金),怎么说是申请人违约?还达成什么三方口头协议?相反,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尽到合同的义务。尤其重要的是,合同关于责任分配的约定,第二条约定贷款及相关过户手续由第三人负责。第八条约定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在2018年4月1日前完成所有手续并交房。这些责任都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8)琼0105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和(2018)琼01民终4795号民事判決,发回重审或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一审庭审时双方是看了手机的,经过了质证。从双方聊天内容看,双方同意退款并终止合同,没有主张谁违约。实际上是再审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首付的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解除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某、南某主张王某和某某某公司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的约定,王某拒绝卖房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贷款及完成过户等手续,贷款及相关过户手续由某某某公司负责(马某、南某提供给某某某公司贷款手续后如银行不能放贷,某某某公司应在收到马某、南某贷款资料后3日内通知马某、南某)。待马某、南某申请贷款审批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马某、南某支付首期购房款40万元。本案引发争议的原因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贷款手续没有办理完成,马某、南某也没有及时支付全部首期房款。而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手续由某某某公司负责。从本案证据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的责任不在王某一方。在王某不愿再卖房后,经三方协商,王某退还马某、南某已付的35万元,马某、南某给王某出具了收条。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对违约问题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意见。因此,马某、南某主张王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虽然一审的庭审笔录没有详细记录辩论意见,对马某、南某一方的意见仅注明“详见书面代理词”,但庭审程序并没有省略辩论阶段,庭后马某、南某的代理律师也提交了书面的辩论意见,因此,一审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关于证据问题。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虽然未提交书面的材料,但在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在手机上已经看过并发表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马某、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永新

审 判 员   程 序

审 判 员   唐林艳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天鸿

书 记 员   王闻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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