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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纠纷案1

作者: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8 浏览量:0

  股东权益纠纷案

  【本诉与反诉】

  2005年6月,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股东戴某某以xx公司借款为由,提起了关于偿还借款的本诉诉讼。

  戴某某的起诉书为:

  原告于2003年4月6日与被告三个股东签定《入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先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该借款可在2003年10月10日前转为股金,届时被告股东合法转让公司股份和权益给原告,如被告股东违约未合法转让股份给原告,则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120元的利息计算)。

  《入股协议书》签定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7日、4月8日、4月14日向被告借出总计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但截止今日被告股东仍未合法转让被告股份给原告,也不返还原告资金,企图长期占用原告借款。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愿。

  xx公司答辩意见为:

  一、我司不欠戴某某借款,只有其作为新股东投入的15万元出资。2003年4月6日,其与我司三位原股东共同签署了《股东协议书》。03年7月1日,又按协议书签订了《章程》,确认了其的四股东之一身份,且是外部增资股东,出资额15万,占公司股金25%,还把其列入了股东名册,并以股东身份选举其为公司总经理。从03年7月1日起至05年6月30日止,其在《章程》规定的两个财政年度里,全权经营管理着公司四股东的60万出资,负责召集股东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等,实际并充分地行使着股东权益。(200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则依法确认了其股东身份。鉴于戴某某的股东身份(外部增资股东)客观属实、确凿无疑、不容否定,故其不得以返还“借款”之名抽逃出资,也没有擅自抽逃之权利。

  二、03年11月5日,由全权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四个月之久的股东兼总经理戴某某负责期初建帐的《期初应付帐款》中反映,公司不欠其借款。这足以证实其15万投资已按《章程》规定转为了股金。

  三、05年6月30日,戴某某向法院提出了错误的诉讼保全申请,我司对此保留索赔权。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与此同时,xx公司提出了反诉:

  【激烈再审】

  本诉及反诉期间,戴某某就(200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其是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认定,于2006年3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驳回原审原告——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现任董事长管XX对其的诉讼请求。

  戴某某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2003年4月6日,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股东管XX、黄XX、童XX(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定《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借出15万元给公司,在2003年10月10日前入股时转为股金,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合法转让公司股份和权益给乙方,如乙方或甲方违约,公司均应支付乙方借款利息。《入股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于2003年4月14日前分三次借出15万元,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1日申请人、管XX、黄XX、童XX签定《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60万元,戴某某享有公司25%的股份,并聘任戴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至此,申请人自认为上述三股东将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使自己成为公司合法股东。

  但是事实上,上述三股东自始至终并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没有按《章程》变更注册资本,没有将25%的股份转让给申请人,没有使申请人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2005年6月,管XX一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罢免申请人总经理职务,从此公司所有事项申请人无从得知。为查明缘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27日经工商查询得知: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股东仍为管XX(占股33%)、黄XX(占股34%)、童XX(占肌33%)三人: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2005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黄XX变更为管XX,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需股东签名也均为上述三人,而没有申请人签名;四人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章程》并没有办理工商备案和变更手续;自己根本没有成为公司股东。2005年8月28日申请人再次查询工商登记得知:黄XX、童XX已于2005年7月2日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管XX,公司变更为管XX个人独资公司,变更手续所需的全体股东签名中只有上述三人,没有申请人签名。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入股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注入的15万元资金只能是借款而非股金,其股东身份不能成立。申请人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认,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是公司三股东的义务,且唯有该三股东可以办理该变更手续,公司三股东在不征求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多次办理其它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足以证明该三股东系故意不予确定申请人的股东身份及不给予申请人股东权利,三股东的上述行为成就了《入股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条件,即:甲方违约未合法转让股份给乙方,则乙方所注入的15万元资金性质为借款,甲方应还本付息。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股东身份不能成立。《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但事实是:xx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给申请人签发《出资证明》。而是出具《借条》:xx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办理确定申请人股东身份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出资人未签署公司章程,虽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或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且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2003年7月1日申请人与三股东签定的标题为“章程”的文件,但该文件自始至终没有到工商办理变更或备案,因此该“章程”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章程,充其量只能是“投资协议”。申请人在公司登记中并未被记载为股东,2005年6月27日公司的股东仍然是管XX、黄XX、童XX,而2005年7月2日之后公司股东只有管XX一人,申请人从未被登记为股东。根据《公司法》及江西省高级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申请人不能主张其为公司股东。

  原判决根据《入股协议书》及未作工商登记的“章程”(未作工商登记就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章程”),在没有查明《入股协议书》的履行及工商登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200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戴某某、黄XX、童XX合伙成立了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更非公司董事长,工商登记记载黄XX为董事长,原审判决书第1页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已经列明黄XX为公司董事长,而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却认定申请人为董事长,显属错误。

  另外,原审判决适用与判决内容根本毫无关联的《公司法》第32条(关于“出资证明”的规定),属明显的法条引用错误。

  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现已成为管XX的一人独资公司,管XX现已将公司所有的分别位于八一大道391号和东方电脑城南一厅20号店面转让他人,转让前均未征得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是股东已成无可辩驳的事实。但是,管XX利用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企图侵吞戴某某的15万元资金,当申请人主张股东权利时,管XX以工商没有登记为由剥夺申请人股东权,当申请人主张非股东从而要求归还15万元资金时,管XX又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由侵吞申请人的资金。

  为此,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申请人股东身份的认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现任董事长管XX对戴某某《民事再审申请书》表述了异议:

  6月3日,我接到了戴某某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戴某某要求“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人是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认定,依法认定申请人不是公司股东,驳回原审原告对戴某某的诉讼请求。”必须指出,这是一个歪曲事实、滥用法律的无理要求,应予驳回。

  一、事实真相

  1、20001年2月20日,黄XX、童XX、管XX尝试着共同成立了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2、2003年4月6日。为增强实力。戴某某与黄XX、童XX、管XX三位原股东签署了《入股协议书》,戴于4月底前正式投资15万入股公司,具体作法是:(1)戴于03年4月10日前先把15万借给公司;(2)戴于该年10月10日前入股时,该借款转为股金。

  3、2003年7月1日,戴与三位原股东共同签定了《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了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股权比例、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1)、章程制定了股东名册,对四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参股东比例均作了明确记载,其中确认戴是公司四股东之一,出资额15万,占公司股金比例25%。

  (2)、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每位股东一个表决权,总经理多一个表决权:股东会由总经理召集、主持。

  (3)、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总经理,总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在内的十三项重大职权。

  (4)章程中用一段专门文字写明:“经03年6月23日股东会表决通过,选举戴某某自2003年7月1日至05年6月30 B担任公司总经理。”戴作为总经理,每个财政年度的任务为资本总额净增值16万元,年薪4万;超额完成任务的50%,奖励总经理;实际完成比例低于任务的,则按每低10%扣减待遇5%,以此类推。

  (5)、章程规定:总经理应当遵守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总经理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章程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议制度。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7月5日送交各股东。

  (7)、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全体股东轮流担任,任期为一年。

  (8)、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原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章程一式四份,股东各持一份。”

  4、截止03年6月30日,即《章程》签定前一天,公司三位原股东“权益合计”为506436.8元。三位原股东从中支出56436.8,以45万元与戴的15万元共同组成公司“现资产为60万元人民币。”从03年7月1 日起.该60万资产移交身为总经理的戴某某全权管理。

  5、03年9月25日,总经理戴某某召集股东会,就六大事项作出决定,其中包括:(1)同意管XX从2003年9月份辞去公司一切职务(注:管XX原为公司总经理、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以利戴充分行使股东权利。(2)每月第一周总经理必须给每位股东提供财务报表。

  6、03年11月20日,总经理戴某某作出书面决定,收回新东方电脑城南一厅20号店面,由管XX名下转回给公司。

  7、04年3月23日,因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严重侵犯,管XX向东湖区法院首次递交民事诉状,打响了公司解散纠纷案,事实和理由为:2003年7月1日被告戴某某正式加入该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正式股东,并于当日签订了《江西鑫口信息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了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还特别约定了总经理的年度增长经济指数、薪水,未完成任务应扣除薪水比例,给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自2003年7月1日被申请人戴某某任总经理以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并且于2003年丢失价值20多万元的财产。近10个月以来,没有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公司经营状况、财务隋况等事项一概不让申请人知晓。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是否继续存在意见严重分歧,虽已经磋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

  8、04年5月14日,总经理戴某某召集股东黄XX、童XX开会,针对管XX起诉公司各股东事商议处理方案,决定:“由戴某某协助应对此次诉讼事宜。”“依法追究管XX的法律责任。”4天后,即04年5月18日,总经理戴某某又召集所谓全体股东大会,在实际上并没有通知管XX参会情况下,股东会以“管XX在公司任总经理期间有严重贪污问题”为名,决定“要求管XX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同时保留追究管XX法律责任的权利。” 04年5月30日,戴某某、黄XX、童XX递交了《答辩状》,称:“管XX20004年3月20日诉状,名义上是他诉三个股东。但从其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的全都内容来看,均是针对信息公司的。”“管XX诉公司三名股东的事实不存在.公司股东之间并未发生侵害的事实和理由。”“管XX的行为己侵害了三个股东的权益”。最后,戴某某在答辩人落款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9、04年7月21日,因收集、出示证据有困难,东湖区法院就原告管XX诉公司戴某某等三股东案作出(2004)东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管XX撤回起诉。

  10、04年10月,戴某某在不通知股东管XX,更不让管XX知情情况下,悄悄地以每人9.8万元价格一举收购黄XX和童XX股份.使其从此之后不仅是股东,而且是控股股东;不仅是总经理,而且是董事长。黄XX随后从2004 年11月起离开公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只是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继续作些业务。戴某某自以为其对公司控股的行为得逞。

  11、04年12月23日,管XX又向东湖区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打响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事实和理由为:2003年7月1日被告戴某某正式加入原由原告和被告黄XX、童XX组成的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正式股东,并于当日签订了《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了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股权比例、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项,并由被告戴某某任总经理,原告退出经营管理。可是现时逾一年半,不但没有邀请原告参加一次股东会议,而且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等事项一概不让原告知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

  12、05年3月24日,东湖区法院就管XX诉公司戴某某等三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作出了(200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原告作为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在原告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被告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在半个月内没有答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交原告管XX查阅三天。”

  13、继对东湖区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一样,戴某某对东湖区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亦没有异议,其中包括对其股东身份没有异议;故十五天上诉期内无人上诉,判决生效。

  14、判决生效后,以公司控股股东自恃的戴某某制造种种理由或障碍,拒不执行东湖区法院判决。管XX仍然被戴某某剥夺着其股东知情权。

  15、05年4月18日,戴某某为完成控股程序,委托江西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了公司截至2005年4月1 4 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本验资报告供贵公司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报告宣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原股东童XX所拥有的33%股权和原股东黄XX所拥有的34%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戴XX,法人代表由黄XX变更为戴某某。”这里的一切,包括新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等,管XX慨不知情,全在戴某某一人独大的操控之中。

  16、然而不久,令戴某某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其一人独大的操控竟然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受阻。原来是,自2003年7月1日以来,戴某某一心在公司牟私利,一直没有以公司名义办理相应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现在变更股东股权,必须要有原股东管XX签字。至此,戴某某擅自收购黄XX、童XX股权行为无效。黄XX、童XX亦在此时才知道他们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此时,离开公司近两年的管XX对公司所发生的“天地巨变”并不知情。

  17、05年6月17日至6月29日,戴某某在自己的总经理任期即将届满前,利用自己的地位和权利,在股东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突然分六次“还戴某某借款”方式,支付其所谓借款及利息共16.267万元。

  18、因05年6月30日即将来到,按章程规定,戴某某的总经理任职即将到期,黄XX的法人代表早己到期,按“全体股东轮流担任”的章程规定,该由管XX出任法定代表人。重回股东身份的黄XX提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了夺回自己的知情权,管XX同意黄的变更要求,于05年6月26日到办证中心办理了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手续。办证需要的公章是黄XX从戴某某处拿来。用完后,管XX提出自己保管公章,被拒绝称:“戴某某总经理任期未满,还有几天,公章仍由他保管。”

  19、05年6月30日,戴某某突然向东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早已转为股金却仍然私自保存的三张借条为据,提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入股协议书》签定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7日、4月8日、4月14日向被告借款总计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但截止今日被告股东仍未合法转让被告股份给原告,也不返还原告资金,企图长期占用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

  20、05年7月1日,股东黄XX、童XX向管XX示意,愿把他们的股份也以每人9.8万元的价格改而转让给管XX。经慎重考虑,管XX表示同意。他筹措资金,克服困难,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21、05年7月2日,戴某某不辞而别,不再来公司上班,但是他有许多东西至今未移交,其中最重要的是记帐凭证。这使新任法定代表人管XX无法核实财务帐本的真实性,知情权继续被剥夺,而股东兼原总经理的戴某某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则得以掩盖。该日下午,联强国际贸易公司《应收贷款确认书》送达,金额高达376670元;不久,其便在西湖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催收货款之诉讼。随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行执字第426号欠缴纳养老保险执行案亦被提起。管XX接手之初就被迫四面应对、焦头烂额、苦不堪言。

  22、管XX接手公司后,员工清点仓库发现实际库存数与电脑帐面库存数不符,短少很多商品,其中仅短少东芝M100笔记本电脑一台就价值9210元。员工披露该电脑被戴拿走。此间,管XX意外发现戴某某遗留的江西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才知4月份戴某某差点对公司控股。如梦方醒。

  23、05年7月18日,公司以特快专递向戴某某催缴记帐凭证等,未获答理。

  24、05年7月30日,管XX主持工作的公司就戴某某的《民事诉讼》提出民事答辩状,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列举了三个理由:“(一)、我司不欠戴某某借款,只有其作为新股东投入的15万元出资。2003年4月6日,其与我司三位原股东共同签署了《入股协议书》。03年7月1日,又按协议书签订了公司《章程》,确认了其的四股东之一身份,且是外部增资股东,出资额15万,占公司股金25%,还把其列入了股东名册,并以股东身份选举其为公司总经理。从03年7月1日起至05年6月30日止,其在《章程》规定的两个财政年度里,全权经营管理着公司四股东的60万出资,负责召集股东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等,实际并充分地行使着股东权利。(200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则依法确认了其股东身份。鉴于戴某某的股东身份客观属实、确凿无疑、不容否定,故其不得以返还“借款”之名抽逃出资,也没有擅自抽逃之权利。(二)、03年11月5日,由全权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四个月的股东兼总经理戴某某负责期初建帐的《期初应付帐款》中反映,公司不欠其借款。这足以证实其15万元投资己按《章程》规定转为了股金。(三)、05年6月30日,戴某某向法院提出了错误的诉讼保全申请,我司对此保留索赔权。”

  25、与此同时,管XX主持工作的公司就戴某某的《民事诉讼》提出了《反诉状》,要求戴某某必须赔偿和承担经济损失49000元;还要求他必须对有疑点的五件有关财务帐本事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

  26、05年7月29日,xx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对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公司经营状况予以财务审计。事实和理由是:“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是股东戴某某出任总经理全权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许多事实和迹象表明,公司此期间问题多多,疑点重重,亏损严重;且其7月2日擅自离任,没有正常履行交接手续;极可能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现戴某某起诉公司,公司提起反诉,诉讼正全面进行。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客观公正地处理戴某某与公司的繁杂经济纠纷,我司郑重地请求法院指定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2003年7月1日至20005年6月30日公司的经营状况予以严格的财务审计。”


李炎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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