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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3

作者: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8 浏览量:0

  3、XX市广播电视台提交的《产品价格表》,最早出现是2005年4月9日的一审开庭。该次开庭笔录(案卷110页)证实,XX市广播电视台把该价格表作为了证据2出示,并承认该价格表是此前“民一庭审理同类案件时提取”。此前究竟“前”多少年?没有具体说明。申诉人当时的代理人朱XX律师就表示:“对第三人2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朱律师《代理词》(案卷132页)中还表述了具体异议。然而,不知为什么,二审判决却置钟xx的律师异议于不顾,竟然宣布采信这份过时许久的所谓证据。此外,还有那份《证明》。该《证明》的出台过程在这一审开庭中未见提及。二审判决书中虽出现了两次,但未反映该新证据的出示、质证及采信过程,审理程序不合法。

  4、二审为采信XX市广播电视台所谓证据,使XX市广播电视台、XX市供电公司异议成立、列举了许多理由,如:“全国各地的残疾器具产品价格相差较大”、“钟xx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省假肢其无法装配”、“触电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内,……应按江西省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的标准”等。但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主要是:

  (1)中假协2003第31号通知所附价格是向社会公开的阳光价格,不存在价格相差较大问题,全国都适用,为何偏在江西不适用?

  (2)申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福建省生产的假肢适合她装配,有何必要还需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省……假肢无法装配?

  (3)触电事故发生在江西省确是事实,但钟xx生活、居住在福建省也是事实。她既可以酌情选择在江西省装配假肢,也可以酌情选择在福建省装配假肢,从其方便是基本原则。为什么一定要其舍近求远、离开住所地、不远千里、花销巨额差旅费、限制其选择权而到江西南昌装配假肢?何时何地有过这样的法律规定?

  显然,二审这样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人文关爱,公平公正无从谈起。

  五、申诉人生不如死,精神抚慰金名不符实

  申诉人遭高压电击后,四肢被截三肢(双腿及胳膊),系高位截肢,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顶级伤残。该伤残使申诉人需终生完全护理,造成了无比巨大的精神痛苦,生不如死。这种精神痛苦,这种生不如死,倾泻在她向江西省高院提交的陈述中(参见《凄惨的经历,人生的地狱》)。她为此曾选择过自杀,其丈夫、儿子无不为她担惊受怕。二审判决也客观认定“其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然而,判赔的精神抚慰金却仅仅2万元。在物价指数年年上扬的今天,这区区2万元又怎能抚慰其心灵之重创呢?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无论前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近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独立的诉求,对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判赔数额掌控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其中5万元已广而有之;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判赔数额则掌控在5万元以上至10万元,其中不乏10万元;个别地区的个别特殊案例突围后,最高已达20万元。这体现了司法对人精神损害的重视,也凸显出司法为民的进步。然而,二审仅维持中间偏下的区区2万元,称这是“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至精神抚慰金名不符实,与本案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之程度严重失衡。

  综上,二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亦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四)、(六)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四)款,请予以改判。

  丙、一个月后,第二次开庭,申请人钟xx的代理律师发表了补充代理词,全文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钟xx及本委托代理人申请,贵院调取了南昌市XX假肢矫形器厂2005年度假肢产品价格目录。经当庭审阅了这份价格目录,质证意见如下:

  1、其客观性、合法性没有问题,就象福建省假肢中心价格目录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一样。

  2、就其证明性而言,其不仅证明了该厂2005年度假肢产品的市场价格。而且它还证明了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对二审判决中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那份XX市广播电视台出示《产品价格表》的一贯异议,颇有道理,因而是正确的。

  3、尽管如此,其关联性仍有问题,表现两个方面:

  (1)钟xx已安装的假肢程序合法,价格合法。这些假肢是事故发生至今钟xx生活的需要,已经付出了钱款;有国家税务机关的合法票据为证。故不能以贵院此次调取的该证据为由而否定钟xx已经合法安装使用了的假肢证据。

  (2)钟xx家住福建、今后将长期生活居住在福建。其在生活居住所在地就近安装、维修、更换假肢,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其安装的假肢功能符合她残疾的特点与需要,被申请人要她今后舍近求远、离开住地,每次都要跨省来江西另行安装、维修、更换假肢,纯系苛求于她;更何况被申请人绝不会因此而发善心为其增加跨省往来差旅费。故不宜以贵院此次所调取的该证据为由而强令钟xx今后每次安装、维修、更换假肢非江西不行。法律并无这种规定。

  就此而言,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解决并无必然的关联性。

  二、根据贵院此次调取的价格目录,本代理人认为(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的《产品价格表》,本质上是份伪证。

  1、它伪就伪在内容严重过时,根本不能客观反映2005年江西省假肢产品的真实价格,竟还以本案2005年的价格证据出示。

  2、这份因内容严重过时而无效的《产品价格表》,钟xx的原代理律师从一审开始就对其表示过强烈异议。事实证明,这种强烈异议是颇有道理的,二审法院竟不以为然,偏要采信,令人不可思议。

  3、我们申请再审调进取该证据,意在揭露《产品价格表》的虚假与违法(如:始终只出示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封面被故意处理及年代相隔久远等),并非其它,更不是否定福建省假肢中心价格的客观性、合法性。

  显然,以上情节是本案极其重要的事实。它涉及有人泡制伪证,或许这就是二审错判的重要根源之一,因而不可小视。

  三、据我们从业内人士中了解,南昌市XX假肢矫形器厂这个民营企业的技术设备在许多项目上不如国有资深的江西省假肢中心,这也是其产品较低端、价格较便宜的一个重要原因。

  【再审判决】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再审开庭,听取了双方的再审观点,核阅了双方补充的新证据材料,经合议后,宣布了(2008)赣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5)瑞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经典评析】

  该妇女是一个丈夫从福建长汀赶到江西南昌求助的高压触电严重至残的弱者,因二审大幅改判而深感自己权益严重受损,不得不请其慕名的南昌律师帮其提起申诉。经艰苦努力,省高院立案并进入再审程序后,其律师与供电公司等主要当事人进行了激烈的观点交锋;内容之精彩,尽反映在律师《代理词》中,这份律师《代理词》、全面、透彻、给力,从现象到本质,从事实到法律,综观全案,逻辑严瑾、伸缩自如、语言犀利,具有强列的说服力。再审法院合议后,终于撤销二审858089.9元的改判,回归一审1365063.2元的原判,有效地维护了申诉人合法权益,再审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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