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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法律工作者违法代理被法院判决赔偿

来源:武合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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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2008)郓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吴正海,男,193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双桥乡何庄村。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泉,男,194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双桥乡何庄村。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某某法律事务所,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原告吴正海与郭某某,郓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海及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吴振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郓城县某某服务所负责人孙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海诉称,被告郭某某2005年5月份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起诉了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后,被告郭某某称法院己判王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原告未收到判决书,之后,原告再向被告郭某某询问,被告郭某某称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4月份以后,被告郭某某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奈,到法院询问得知:郓城县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郓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与2005年6月7日代原告签收了判决书;郓城县人民法院未收到强制执行申请;王某某已提出上诉,被告郭某某伪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王某某当庭通过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给被告郭某某2500元,并约定剩余10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前还清。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菏民一终字232民事调解书,原告至今未得到偿还的任何借款。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在二审为吴正海的特别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有吴正海本人的捺印,我在二审只领到2500元案件款。


被告郓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辩称,我所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代理合同,也未指派郭某某为原告代理案件,我所不承担一切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被告郭某某接受吴正海的委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了吴正海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5年5月31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郭民初字25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偿还原告吴正海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5年6月8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郭某某称在二审中其是吴正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此吴正海不认可,郭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吴正海予以否认,对此委托书上吴正海的手印,被告郭某某未要求进行痕迹鉴定以证实代理合同的真实性。2005午10月30日郭某某在二审中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认。内容为“上诉人王某某偿付被上诉人吴正海借款三千五百元整,当庭履行了二千五百元,下剩的一千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于2005年11月7日签收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菏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现郭某某手中有王某某交给吴正海的案件款2500元。被告郭某某的一、二审授权委托书均无郓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的代理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郓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2005)菏民一终字第232号调解书及2005年4月4日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木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一、二审均以个人的名义接受了原告吴正海的委托,没有郓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的代理函,其代理行为为个人行为,被告郓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在二审中以吴正海的特别代理人的身份对案件进行了代理,但原告吴正海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亦未能证明自已在二审中享有代理权,因此应认定其在二审中无代理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六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吴正海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2000元本金自1999年11月11日起计,其中2000元本金自1999年12月31日起计,其申4000元本金每1000元分别自1999年10月1日起计,2000年1月28日,7月4日,2001年6月29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块,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木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山东省菏译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学同


审 判 员    赵庆双


代理审判员  于  莉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统省


注: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评析:一、部分法律工作者恶意承接案件,甚至有部分法律工作者冒充律师欺诈当事人承揽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又采取违法手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了法律工作者队伍的形象,有时也会损害律师团体的形象。请当事人在遇到纠纷需要委托律师代理时,首先查看对方是否持有《律师执业证》,其次要考察对方的专业水平与敬业精神,是否有能力代理你处理委托的纠纷以及是否能对你委托的事项认真负责,以求使你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二、当你签订借贷合同需要把你辛辛苦苦积攒下来的钱借给别人时,首先要考察对方的偿债能力,即对方是否有足够的能力偿还借款;其次要考察对方的社会信誉,即对方是否有足够的诚信依约偿还借款,以保证你签订借贷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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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武合金
  • 执业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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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17*********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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