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亦云律师

陈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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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广安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成功代理 不予赔偿

来源:陈亦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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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代理 不予赔偿

                                                                  记为被告代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陈亦云 尹 努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被告李××欲承包武胜县某乡某村某社老桥山厂开采条石,通过和村、社协商,双方于同月14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开采时间、地点、方式、费用承担等内容,发包方(甲方)为武胜县某乡某村某社,代表人为颜××,承包方(乙方)为被告李××。当天,被告李××和原告陈××协商,由被告李××将所承包的老桥边的条石,路边石开采工作全部承包给原告陈××,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1)李××提供条石、路边石的场地堆放处,陈××上车后点数为准;(2)石头的规格,条石1×0.25×0.25为准,价格为2.20元/米,路边石0.5×0.35×0.2为准,价格1.30元/个;(3)付款方式:卖出的条石付款;(4)条石、路边石不符合规定,由陈××负责;(5)工具,修路全部由陈××负责。合同双方在甲、乙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人员开采条石,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被告李××负责运输和依合同约定将石头拉出去卖后付款。原告本人系石匠,组织其他人员开采条石,由其提供工具,且收取了整个石材款3%的工具磨损费,5%的掌脉费(即管理费)和应得的工钱。在整个开采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李××处领取条石款扣除自己应得部分才发放给其他开采人员,但都采用借支形式,双方口头约定待整个山厂开采完毕后算帐。2003年10月28日下午5时,原告和工人杨××、魏××三人在山厂撬石头,撬动石头翻滚时将原告左小腿砸伤致七级伤残。
二、案由和诉争焦点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
三、代理意见
      笔者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在全面了解事实和充分掌握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形成了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李××与原告陈××不属于雇佣关系,其理由是:
      第一,被告李××与原告陈××无雇佣合同。从被告李××与原告陈××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看,被告李××将老桥边采石场的开采工作全部承包给了原告陈××,约定了条石的规格、价格,由原告陈××组织工人出条石并按约定价格出售给被告李××,然后由李××收购并运输至外地出售,被告李××与原告陈××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仅从收购价格与销售价格的价差中获利。显然,被告李××与原告陈××所形成的合同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独立合同关系。
       第二,从原告陈××的收入组成及领取报酬的方式来看,其不符合雇工领取报酬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周××、杨××、魏××四人的证言可知,原告陈××的收入包括3%的工具消磨,5%掌脉费和应得的工钱。原告陈××与被告李××是采取借支形式领取石才钱,再由原告陈××扣除自己应得部分去发放工人工钱,待山厂开采完毕后结算。显然,从原告陈××领取报酬的方式来看,属一次性结算领取,符合独立合同的构成要件。
      第三,原告陈××并没有为被告李××提供劳务,即“服劳务”,所谓“服劳务”是指依约提供活劳动于雇佣人,以听其利用之义。因为原告陈××并未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只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他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他自己组织工人,自己安排工人工作,同时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其报酬的多少,取决于自己对整个石场的开采工作的组织指挥是否妥当,若指挥不当,导致开采 不出条石或者开采出的条石不符合规格,那么意味着其劳动没有成果,也就没有报酬。若原告陈××与被告李××系雇佣关系,那么原告陈××只需按照指定实施劳动,不论其劳动有无成果,均可获得报酬。因此,被告李××与原告陈××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第四,原告陈××在从事条石开采过程中,其行为不受被告李××意志的支配与约束,相互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从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都认可开采条石时,无论是工具的提供,采石工人的选任,还是出工早晚,收工时间的确定等,均由原告陈××决定,而被告李××对条石的开采事宜不具有任何管理、监督权力,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收购原告陈××组织工人开采出的成品条石。并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采取先借支,后一次性结算形式,待整个山厂开采完毕后算帐,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陈××与被告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
      2、被告李××与原告陈××之间属于独立合同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约事实,其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承揽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的要素之一,是承揽人应当完成一定的工作。所谓“完成工作”是指依照约定实施劳动,并且形成一定的使用价值。在承揽关系中,产生成果是其关键所在。因为承揽的标的在于劳动成果。如果承揽人的劳动未能形成约定的成果,那便不能算作履行了债务,也就无权请求给付报酬。具体到本案,原告陈××作为承揽人,被告李××作为定作人,被告李××将条石的开采工作交由原告陈××完成,由原告陈××组织工人去进行条石开采工作,若陈××组织工人开采的石头不符合约定规格,则被告李××依约不支付价款,这说明原、被告对于价款的支付在于原告的劳动成果形成与否。可见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承揽人陈××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李××对于定作,指示或选任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论
      本案通过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过程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从原告和被告李××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看,被告李××是将整个老桥边采石场的开采工作承包给原告,且约定了条石的规格、价格,被告李××对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仅是原告组织工人开采出石头由其按约定价格收购运输到外地出售,从中赚从差价。在实际开采过程中,原告组织工人开采、收取工具消磨费和管理费,从此证明原告安排工人的工作,由原告提供工具,而不受被告李××的支配。原告和被告李××是采取借支形式领取工钱,再由原告扣除自己应得部分后发放工人工钱,待山厂开采完后结算,属于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李××不属于雇佣关系,而属于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履行约定事实,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原告应属于承揽人,被告李××属于定作人,被告王××、颜××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永胜乡长河村四社签订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不能作为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李××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失,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五、评析与思考
      本案提出了一个审判实务中经常容易混淆的问题: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异同。
      1、雇佣关系的特点:
      首先,雇主与雇工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工向雇主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雇主使用的是雇工的劳动力。因而,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意思支配和约束。在受雇的过程中,雇工按照雇主的意思实施行为,这是雇主的行为的延伸。
      其次,雇主与雇工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由于雇主占有雇工的劳动力,所以雇主承受雇工创造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支付给雇工的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格,被雇主占有的剩余部分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即劳动力的剩余价值。
      再次,雇主与雇工在工作中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工在工作中造成的,但雇主对雇工放任、疏于管理、监督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雇主与雇工存在这种特定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因而,对雇工在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2、承揽关系的特点。
      承揽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亦称独立缔约人,其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虽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约定的事项,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此时的雇佣人与雇主不同)的监督管理。在一 定程度上,承揽人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揽人在履行合同时的风险,应自己承担。
      3、承揽人与雇工的区别。
      承揽人与雇工在形式上均受雇于他人,但由于承揽人与雇工的人身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因而,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二者之间划分出明显的界限是不易的事。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受雇人与承揽人间划界限,取决于控制问题,而这种控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这种界限往往是不明确和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以定义的形式将二者区分开。一般来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从受雇人与雇佣人双方的关系去判决: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工;如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则受雇人是承揽人。
      从受雇的时间长短看:如是长期的,是雇工;短期的,则为承揽人。
      从工作性质上看:如从事的是雇佣人的日常业务,是雇工;如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承揽人。
      从工作地点看:必须在雇佣人指定的地点工作,是雇工,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承揽人。
      从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看:如果雇佣人提供的,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备设备和工具,则是承揽人。
      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领呈周期性的,是雇工;一次性领取,则是承揽人。
      从指向的标的看:雇佣的标的,是劳动本身,而承揽的标的,是劳动成果。雇佣中受雇人只需依照指定实施劳动,即为己足,不管其劳动有无成果,均可获得报酬的,而承揽人如其劳动未形成约定的成果,当然无权请求给付报酬。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条石的规格、价格、工具提供,报酬领取方式,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为承揽人,而非雇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由于定作人李××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中没有过错,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撰稿人:陈亦云 
                                                     尹 努  
                                      工作单位: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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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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