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事故责任承担纠纷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前同诉张振彪、西安市西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西安市龙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为工程队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认为:1、西北公司直接将其-7号仓库石棉瓦屋顶预防水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发包于张振彪;2、西北公司与工程队之间不存在防水工程发承包合同,更不存在工程队与张振彪之间的分包合同;3、工程队对张前同的受伤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上诉人负责人李镇涛只是工程的介绍人
上诉人以前与被上诉人张振彪有过业务往来,知其有做防水工程的技能,2005年3月份,当被上诉人西北公司田科长(田建设)打电话说其公司要维修仓库,让上诉人负责人李镇涛帮忙介绍能做防水工程人员时,出于以前两家的合作关系,李镇涛即将张振彪介绍给该公司。2005年3月30日,李镇涛既回其河南老家,直到4月15日才返回西安。
自田建设打电话后,西北公司没有任何人再对上诉人谈及过-7号仓库的维修工程,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张振彪的施工行为作过任何指示。上诉人与西北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关于-7号仓库施工的书面合同,对其工程价款,面积等工程事项更是一无所知。
因此,上诉人负责人李镇涛只是-7号仓库防水工程的介绍人。
二、工程队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工程队成立于92年,97年之后再未进行过工商年检,2005年10月21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对工程队作出了未工商处字(200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
因此无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依据法律的规定,工程队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西北公司与工程队之间根本不存在防水工程发承包关系
第一、西北公司和张振彪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作了大量虚假陈述。
1、在上诉人负责人李镇涛是否前去、和谁同去-7号仓库的事实上陈述虚假,且相互矛盾
张振彪在
上述可以表明:西北公司和张振彪在李镇涛是否前去、和谁同去-7号仓库查看和进行工程报价的问题上陈述明显矛盾。且上述事实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负责人李镇涛同张如意(既张振彪)到西北公司-7号仓库现场,并进行所谓的“查看工程量、进行工程报价”的事实(2005年3月30 日—2005年4 月 15日李镇涛回其河南老家)
2、西北公司的李科长说:“双方领导已商量好,先施工,后签协议和盖章”事实虚假
张振彪在2005年11月16日本案一审中向法庭陈述:“西北公司的田科长说:“双方领导已商量好,先施工,后签协议和盖章”。而西北公司对协商的领导人姓名、方式、时间、内容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二审中,西北公司也不知道双方领导什么时间商量!!
因此,上诉人负责人李镇涛只是作为工程的介绍人,上诉人并非-7号仓库工程的施工方,不存在“西北公司的田科长说双方领导已商量好,先施工后签协议和盖章”的事实。
3、张振彪在本案一审法庭陈述的:2005年4月2-3日李镇涛给其打电话的事实同样虚假。
张振彪在2005年11月16日本案一审中向法庭陈述:“今年4月2日左右,李镇涛给我打电话…第2天因我有事没有去,当晚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去西北公司…”。
代理人认为,在张振彪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镇涛4月2-3日给其打过电话,其电话内容更不能认定为:让其去西北公司替上诉人承揽工程。
4、张振彪去找上诉人盖章的事实同样虚假
张振彪在本案一审法庭陈述:“田科长…让我去找第三被告在施工协议上盖个章,我去找第三被告,结果李镇涛去外地了”
代理人认为张振彪去找第三被告盖章的事实虚假
第一、如果李镇涛4月2-3日给其打过电话,张振彪必然知道李镇涛此时不在西安。第二既知李镇涛不在西安,不会去找其盖章。第三李镇涛既然在4月2-3日给张振彪打过电话,从当时情形看:张振彪去盖章未果之后,肯定要询问其是否同意工程的价款和方案并进行施工等事项。但根据张振彪的陈述,4月2-3日之后,他与李镇涛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行为。
代理人认为:在张振彪陈述矛盾,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张振彪“前去盖章”的陈述是欺骗法庭的谎言。
第二、认定西北公司与工程队存在防水工程发承包合同错误
1、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建设施工合同,比其他合同更为复杂,涉及到合同的主体、订立签约、生效、更涉及到工程的范围、工程量、施工期限、价款、竣工验收、结算、付款、保修期等众多事项。
为防范纠纷,法律对其形式有严格的规定,要求通过书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作为专门调整规范建设工程的《建筑法》其第15条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有更为严格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认定西北公司与工程队存在防水工程发承包合同,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范。
2、西北公司直至
本案二审开庭时,其公司副总汪利明确表示,其不知合同的任何内容,其代理人同样不知,作为其公司的副总,2005年4月15日前不知也有可能,但在该案2005年6月23日立案、12月12日一审判决后,直至本案二审时仍称其不知有违常理,难道能够证明其与工程队存在发承包关系,如此重要的“证据”怎么想不到向张振彪索回向法庭提交吗!?第一、二审均为公司代理人的专业律师难道也想不到吗?!
3、总承包和分包方没有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有违常规
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总包方和分包方均有收取管理费的约定,而本案中,双方如何约定,数额多少,上诉人不知,声称已替上诉人起草合同的西北公司也不知道,就不能自圆其说!
4、张振彪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张振彪既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非获得上诉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退一步讲,即使其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那么承包方式、材料费、工期、价款、结算、支付如何约定,西北公司和张振彪也应出具证据加以证明!但事实上,西北公司和张振彪却没有任何与此有关的证据。
5、-7号仓库为上诉人承建,其维修应是无偿的
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上诉人作为-7号仓库的承建人,自2002年末建成后,应在2007年之前对保修期内的工程履行无偿的保修责任,西北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为其无偿修理。但为什么在火灾之后,却称其有偿的将工程发包与上诉人,让人难以理解。
代理人认为,只所以如此,完全是西北公司欲逃避对张前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致上诉人于绝境的目的所致!
6、认定西北公司与上诉人存有发承包合同亦有违西北公司的“习惯”
按照西北公司的说法,上诉人和其之间,以前的工程都是按“先施工后结算”的习惯履行,也就是双方之间数额更大的工程都不用签订施工合同,那么为什么在张前同受伤之后,却强调为双方之间代拟了合同,且让张振彪盖章,又要用没有证据证明的“双方领导已商量好,先施工,后签协议和盖章”来加以佐证;如此做法,岂不有违“先施工后结算”的习惯;何况本身仅有八千元的工程!如此反常的做法难道符合“先施工后结算”的习惯吗?
代理人认为综上事实,足以认定西北公司与工程队之间根本不存在防水工程的发承包关系。
四、西北公司直接将其防水工程发包于张振彪
1、西北公司田科长(田建设)直接与张振彪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方案。
该事实,西北公司在其《追加案件当事人申请书》中明确肯定,在该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张振彪的陈述亦有佐证,西北公司也极力主该事实的存在。
2、田建设直接指示张振彪施工
1)、张振彪一审中,陈述田建设让其先施工
2)、张振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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