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国律师

刘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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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擅长: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来源:刘传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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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一、原告主体不符,被裁定驳回起诉

 

  2007年,××市某银行起诉××市卷烟厂,要求偿还贷款本息500多万元。××市烟草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被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查案卷材料,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是××市卷烟厂、××市烟草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不过,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500万元借款确实是从××市某银行的帐户中划出的。原告没有聘请律师出庭。据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合同之所以以××商业银行的名义签订,是因为××市某银行当年的贷款额度已经用完,因此必须借用广西××银行的贷款额度。但实际贷款银行是××市某银行。

 

  为此,我作为担保人××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资格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只有××商业银行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庭上辩解说:虽然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商业银行与二被告签订,但其一,贷款确实是从××市某银行帐户划出,××市卷烟厂借的确实是××市某银行的钱,××商业银行没有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第二,××市某银行在年终曾经与××商业银行签订过债权转让和确认协议,双方已经确认该笔500万元债权属于××市某银行,××商业银行也确认。

 

  本律师提出:本案无论是主合同和从合同,都是二被告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因此,本案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而非××市某银行;特别是担保方,其担保的对象是合同约定的,这就是××商业银行,而非××市某银行。至于500万元从何处划出,并不影响法律关系的成立。债权转让必须告知债权人特别是担保人,××市某银行主张该500万元债权已由××商业银行转让给××市某银行,由于其未告知债务人,更未告知担保人,因此债权转让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没有支持我的答辩观点,判决××市卷烟厂向××市某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市烟草公司负连带责任。后来本律师代理担保人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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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传国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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