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律师王舒琪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与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分析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是被人要约,不是犯意提起者,更不是犯罪组织者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此案是是出于所谓的朋友道义前去帮忙壮胆,是由王某打电话叫其帮忙,并由王某等人开车去接被告人到案发地的。而且,王某在叫被告人时,并未说是打架,只是说去壮胆,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打人的心理。被告人在此案中只是参与打架,而并非组织者,他只是被动地跟随着事态的发展。这个事实在被告人的供述和王某等人的讯问笔录中均已明确,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定。

2、被告人在犯罪实施方面,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不起主要作用。被害人罗某头部外伤并非由被告人所打,被害人重伤主要是由胡世文造成的。

被告人虽然参与殴打受害人罗某,但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用木棍将被害人的头盔顶掉后,只是用拳头在背上打了几下,被害人的受到主要伤害的头部并非被告人所伤。被告人王某某在2008718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问:那个四川人是被谁打伤的?答:当时我没有看到,后来我在泉州市靠近厦门的地方干活时打电话问王宣传听他讲四川人认出来打伤人的是有18,上身穿红色衣服的人打的,照这种描述应该是胡世文打伤那个四川人的。······”。王某在200837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中也提及:“······但是在我到二楼的时候,我看到胡世文举着棍子在打一个人,我看到这一棍子是打在那个人的头上的,······”。

以上两点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

注:以上内容由王舒琪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舒琪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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