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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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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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的辩护

来源:李茂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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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凯亲属的委托并经张凯同意,指派我作为其交通肇事案的辩护人。接受本案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参与了法庭组织的庭前民事赔偿调解并认真研究了卷宗材料,经今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只应承担归结为其本人的该份责任。
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的统一。在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中案件中,除被害人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外,作为肇事方,车辆管理人、车辆所有人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车的管理人(挂靠单位),作为依法登记的客运运输企业,应该保证从公司发出的班车机械性能稳定,符合安全行驶的技术标准;其设置的安全检查科及安全检查员就是专司其职的常设部门和人员,而且,公司安全规程规定:车辆行驶前必须经安检后开具“车辆安全合格证”方可上路载客行驶。此肇事车就是在发车前领取了“安全合格证”后上路肇事。根据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及事故认定,肇事车只有右后轮制动拖印和左前轮压痕,而制动拖印起始段有17.5米为单轮形成,也就是说司机至少在离现场17.5米前即已紧急刹车,其有效刹车只有右后轮一侧,其余三轮刹车系统均不符合技术标准。对事故隐患如此严重的车辆发放“安全合格证”并许可上路,运输企业的责任显而易见。
同样,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安全性能不符合行驶要求的客车交由被告人驾驶,尤其在被告人几次告知其刹车系统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仍然不做修试,最终酿成惨剧同样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即比较符合本案之情形。
被告人作为一天一聘的临时司机,驾驶的是经从事客运的大企业安全检查过的客车,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车符合安全性能,对其驾车肇事应追究的只是超速行驶的一般违章责任和没有认真核实刹车安全的一般过失责任而引发的事故责任。因此,将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归结为驾驶员并追究刑事责任有失公允。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应予从宽处理。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妥善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肇事情节,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在善后处理工作中,尽力协助并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根据犯罪情节综合相关因素,对被告应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有20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多次受到单位的嘉奖,单位解体后由于经济原因,妻子无工作,孩子上初中,无奈继续受雇他人开车,此前从未有任何犯罪行为或严重交通肇事情节,此重大事故中当场亡一人、一人系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害人既无驾照又未戴头盔双重违法。因此,根据“刑罚相适应”的处罚原则,考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效果,应从轻惩处,给张凯一个悔过的机会。



张凯辩护律师:李茂林
2005年4月15日 
注:该案在张凯为被害人赔偿6万元后,被包头市X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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